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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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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全与被告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周全,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易海,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个体户,。 原告周全与被告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2015)新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周全,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易海,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个体户,。

原告周全与被告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在北京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及相应利息。

被告易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易海邀原告周全去北京做生意过程中向原告周全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全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贰分/月(用期两个月),2011年11月9日,借款人:易海,证明人:马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7向原告出具书面文字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9号今借周全现金拾捌万元整,现以原借条为准为证,原条永远作数,借款人:易海。2014、10、27”。此后被告仍迟迟没有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双方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