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87年10月13日生,务工。 委托代理人徐保元,男,汉族,1952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余某,男,汉族,1956年1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生,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余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被告张某某及三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筹办结婚,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共8万元、外加三金。结婚之后,被告余某某只在家生活了5天,并不同我一起生活,也不办理结婚登记。这些钱都是借高利贷,现在既没有妻子,又有别人追债。三被告的行为实为骗婚,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我彩礼现金8万元,外加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同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双方之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双方均没有提及此事,原告不能将所有责任推给被告。结婚典礼前一天,原告派人到被告家中拉走一些嫁妆,当时双方说好嫁妆作价3万元在彩礼中扣除。举行结婚典礼后,答辩人余某某至去年年底一直居住在原告在新县县城潢河路的家中,原告所说被告只在家中待了5天的说法实属中伤。作为女人,答辩人只想好好过日子,但是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甚至提出与我离婚,此事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答辩人一直想着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后双方达成《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但并未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6日(农历9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告胡某某因结婚花费彩礼8万元整,并为女方购买三金(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被告余某某嫁妆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电水壶、取暖器各一个,大理石桌子一张,还有两床被子、一床床单、六张胶椅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新县梦金园珠宝专卖店质量保证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结婚彩礼现金8万元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对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60000元(80000×75%),并退还原告为被告余某某购买的三金。同时原告方应退还被告余某某的嫁妆即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电水壶、取暖器各一个,大理石桌子一张,还有两床被子、一床床单、六张胶椅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彩礼6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退还被告余某某嫁妆即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电水壶、取暖器各一个,大理石桌子一张,还有两床被子、一床床单、六张胶椅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决定由原告方承担450元,被告方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朝柱 审 判 员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