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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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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秀与被告彭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新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张华秀,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甫权,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彭淼,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怀甫,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中专

(2015)新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张华秀,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甫权,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彭淼,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生,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怀甫,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中专文化,教师。

原告张华秀与被告彭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使用电平在我家门前池塘里捕鱼,我多次劝告被告说池塘里放有家鱼,他不予理会,当其捕鱼走到我家门口时开始恶毒地辱骂我,我回了一句被告就拿起水塘边的板凳向我砸过来,将我手臂砸伤。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花去医疗费730元,被告却拒不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无故骂我在先,将我弟踢倒在地在后,存在明显过错。我气愤不过将她推了一下属于见义勇为,不存在过错。我当时打鱼的池塘并不是原告家的,完全与原告无关。张华秀一直不停地辱骂我,我也没有骂他,只是他将我未成年的弟弟踢倒在地我才推了她一下,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彭淼使用捕鱼器在原告张华秀门前水塘内捕鱼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辱骂对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彭淼用板凳将原告张华秀左手大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华秀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华秀受伤后被送至新县医院人民治疗,经诊断为左肘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应用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不适随诊”,后原告回村诊所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730元。原告另主张花费交通费12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新县公安局新公(沙)行罚决字(2015)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打鱼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友好协商途径妥善解决矛盾,二人却未能保持足够冷静导致矛盾激化,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过错较大。综合考虑,原告所受损失可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

经核算原告张华秀因此次事件共计损失3016.83元,其中医疗费73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166.83元(25402÷12元/月×1月)。上述损失由被告彭淼承担2413.46元(3016.83元×80%),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淼赔偿原告张华秀241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曹恩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