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邬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3月份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于1997年正月抱养了一女孩叫邬某,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吵嘴打架,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没回家,也极少与我联系,偶有联系也是吵闹不休,夫妻分居八年,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新县城关京九路一套商品房(含车库),以及洗衣机、旧电视机各一台。养女邬某随父随母生活由自己决定。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正月,双方抱养了一名女婴,取名邬某,但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领养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从2000年开始外出务工,期间还偶尔回家,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再回家,两人偶尔通过电话联系也是吵闹不休。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称,2007年3月13日,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新县京九路中段祥福家园1单元2楼中间位置的一套住房,总价170160元。双方婚后置办的财产还有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以及一台24寸创维电视。 另查,原、被告双方养女邬某,1996年12月19日出生,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购房合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经过充分的了解与相处,便登记结婚,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建立与改善。特别是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便杳无音信,对家庭拒绝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已满8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由于被告外出多年杳无音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具体查明,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债务的分割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回家后,另行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