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2000年10月12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孔梅英,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2000年4月2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袁梅,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吴某。系吴某的母亲。 被告吴成林,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吴某。系吴某的父亲。 被告邱某,男,汉族,2000年3月20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邱正金,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邱某。系邱某的父亲。 被告邱正金,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邱某。 被告苏某,男,汉族,1998年3月5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方秋萍,女,汉族,1979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苏某。系苏某的母亲。 被告方秋萍,女,汉族,1979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苏某。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家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聘,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吴成林、邱某、邱正金、苏某、方秋萍、新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县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七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邱某、苏某都是新县一中学生,2014年9月24日上午下课期间,被告吴某、邱某、苏某不分青红皂白,在学校男厕所内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全身受伤,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三被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新县一中未尽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2734.23元。 被告吴某、吴成林、邱某、邱正金、方秋萍、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原告引起,被告因为过失致原告身体受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邱某用脚踢原告小腿两下,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身体受伤的部位是在锁骨而不是腿部,被告邱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邱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在2014年9月24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时去学校卫生间,看到原告抱着手在哭,被告苏某就和原告交谈了几句,被告苏某对原告说:“你打的是我班的人,知道吗?”,原告回答:“知道,我不会找人找你的事”。被告苏某感到莫名其妙,拐了原告一下就走了。被告苏某没有殴打原告,其见到原告时,打架斗殴已经结束,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苏某无因果关系,被告苏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县一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我校调查的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9月23日晚饭后,原告夏某在厕所附近听本班学生胡某说自己被吴某殴打了,便前去打吴某,后值日教师发现此事,将违纪学生交于政教处处理,双方学生承诺不再相互追究此事。2014年9月24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被告吴某去厕所方便,见到原告夏某,便上前与其理论,双方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先后到厕所方便的邱某、苏某发现夏某、吴某扭打在一起,便帮助吴某殴打夏某,造成原告夏某受伤。在学校安全教育方面,我校每学期邀请公安、交通、消防部门和法制副校长来校对全校师生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并通过组织安全板报、安全征文比赛,成立心理咨询室等活动或组织,多举措教育学生注意安全。学校管理方面,我校从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值日制度,配备安全监控设备,严格学生请销假制度等方面着手,通过管理让学生了解安全教育的重要性。我校也因校园安全工作突出,获得了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此事件发生在厕所,因系隐私地点,值日人员和电子监控设备无法实时监控,因此原告说我校未尽管理职责没有依据。在此次事件发生后,我校启动学生群殴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此事,处理该事件及时妥当。处理组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学生家长,并将初期治疗费送往医院,使原告夏某得到及时治疗。我校也将此次事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但在事件的处理后期,对原告的后期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我校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夜晚,原告夏某因本班同学胡某与被告吴某产生矛盾而与被告吴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被告新县一中教师制止,并组织三人进行教育和解,三人当着老师的面表示同意和解了结此事。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吴某请同桌被告苏某帮忙教训原告夏某,第二节课下课课间操期间,被告吴某、邱某等人在新县一中厕所殴打原告夏某后离开,后被告苏某进入厕所,再次对原告夏某进行了殴打。事后,被告新县一中对涉事学生进行了询问,了解事件的原因和经过,并安排原告夏某当天前往医院治疗。原告夏某伤情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2157.74元,其中被告吴某先期支付6920元,被告邱某支付3000元,被告苏某支付4000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45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花鉴定费2290元。原告父亲夏传界在原告受伤后从海南三亚乘坐飞机返回新县,并跟随原告检查治疗,花交通费1061元。 另查明,原告夏某户籍地为新县千斤乡抱耳村,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2011年5月20日,原告家庭购买了位于新县城关商品房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其家庭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新县城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信阳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新县新集镇东风居委会证明、用电信息卡、电费缴纳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