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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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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伟与被告李艳伟、陈光余、朱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何伟,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伟,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陈光余,男,1974年8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何伟,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伟,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陈光余,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朱家豪,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何伟与被告李艳伟、陈光余、朱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李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余、朱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诉称,三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商丘市文化路海亚春天西南角的“印象小黑酒吧”。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被告李艳伟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光余、朱家豪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6%;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艳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光余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6%。该两笔借款均给原告打有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艳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被告陈光余、朱家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伟辩称,借款是事实,钱用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吧中了,现在没有现金还款。

被告陈光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朱家豪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李艳伟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有陈光余、朱家豪对该5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500000元的借款中,其中372800元是汇入到陈光余银行账户,其中100000元汇入李艳伟账户,另有32800元系现金支付。

被告李艳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光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家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艳伟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艳伟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6%,被告陈光余、朱家豪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其中372800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陈光余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6%,被告陈光余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其中96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李艳伟账。该二笔借款剩余部分共32800元均由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三被告。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艳伟、陈光余、朱家豪向原告何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李艳伟在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余在40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借据上签字,为该二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家豪自愿在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亦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违反了国家有关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制的借款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光余、朱家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光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李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游俊岭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