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乔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曾用),女,1968年10月23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曾用),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闫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袁某某、闫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张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未带足现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虽被告多次表示向原告偿还该款,却都没有进行履行。原告也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与票据上的规格不相符,每根钢材与票据上的规格相差1公斤,原告乔某某召集相关客户承认钢材不够重量的基础上并愿意做出赔偿,后来原被告协商,客户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追究该40400元的货款,且原告所诉欠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0400元。3、坞墙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该索要该货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袁某某、闫某某未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袁某某、闫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袁某某(袁曾用)向原告购买钢材,由于当时现金不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40400元的欠条1张,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索要该款一事经坞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由于差距较大没有调解成功。另查明二被告闫某某与袁某某(袁曾用)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乔某某出售给被告袁某某钢材,被告袁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且被告袁某某对欠钢材款也未否认,故被告袁某某应偿还该钢材款40400元,其辩称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闫某某在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该货款发生在2013年,欠条也没有闫某某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袁曾用)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404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袁某某(袁曾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