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红艳与被告付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万红艳,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玲,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军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红艳,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玲,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民,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艳与被告付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王言玲,被告付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艳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豫NT817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睢阳区南门外大桥上与被告万红艳驾驶的豫NWD079号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认定为,被告付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红艳无责任。豫NT81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万红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万红艳各项损失90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2月13日20许,被告付军民驾驶豫NT8176号出租车在睢阳区中山街南门外大桥上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豫NWD079号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付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车辆豫NT81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万红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军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我是承包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万红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17594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7、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军民陈述向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万红艳提交的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6天。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付军民对原告万红艳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万红艳对被告付军民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1、2、4、5、7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3日20许,被告付军民驾驶豫NT8176号出租车由南向北在睢阳区南门外大桥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WD079号现代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付军民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红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红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2448元,其中被告付军民已为原告万红艳垫付13000元医疗费,原告万红艳的伤情经诊断:1、头外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另查明,被告付军民驾驶的车辆豫NT81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军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付军民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豫NT81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万红艳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付军民就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万红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6天=1069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6天=106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594元,合计23120元。被告付军民已垫付原告万红艳13000元,扣除赔偿款后赔偿款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