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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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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海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38号 原告南海,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38号

原告南海,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赵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南侧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70C号、4号楼2单元9层90A两套房产,并与被告以认购的形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两套房款共计6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回购约定房屋,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交房之前,原、被告不得将原告购买的房子抵押、出卖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房屋手续不全且进行了对外抵押。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600000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应赔偿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购书二份,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7层70C和4号楼2单元9层90A号房屋二套,房款合计600000元;证据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将60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交款方式是现金;3、商品房回购合同二份,证明为了保证认购合同的实施,双方同时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对该二套房屋进行回购,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抵押出售给第三人。现在被告已把原告所购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致使原告认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提出诉讼。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购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未到期且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征得被告同意,可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南侧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7层70C号、4号楼2单元9层90A两套房产,并与被告以认购的形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两套房款共计60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回购约定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抵押他人的依据,但因被告愿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海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2单元7层70C号、4号楼2单元9层90A二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海购房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70元,由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