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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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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杰与被告刘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胡杰,男,回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超,男,满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胡杰(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胡杰,男,回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超,男,满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胡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自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杰诉称:被告因借款欠原告395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98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自超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债权转让人蒋某某出借给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3、通话录音一份(含文字资料),证明目的:被告所欠借款系债权转让,且已明确通知被告(债务人),被告已明知且无异议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刘自超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蒋某某借款共计39598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以上借款经债权人蒋某某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胡杰,债权转让人并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被告)的义务,以上转让债权经本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偿还,仍下欠本金3959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自超分两次向债权转让人蒋某某借款395980元,该债权经依法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胡杰主张被告刘自超偿还该笔借款395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算,但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杰借款39598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60元由被告刘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时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