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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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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笑若与被告王龙亮、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许笑若,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亮,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许笑若,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亮,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艳红,女,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许笑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龙亮、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笑若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刘侃侃,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笑若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四,利息分四次支付,每期126000元,被告王龙亮提供房产间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第四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偿还原告借款3148924元(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息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庭审时辩称,合同也签了,条也打了,但是原告没有打给我钱。我借的钱是从河南某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那里拿的。借的是2720000元,不是30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许笑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许笑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1、民间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商丘市房他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王龙亮、张艳红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本金3000000元整。月利息千分之十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若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偿还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另利息。其中利息二被告已支付三期,本金及第四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今未偿还。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用自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1、银行存款凭条十三张,河南某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两张,收条一张,收条复印件十四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2、网上银行转帐证明三张,收据复印件两张。3、借款借据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许笑若已经将3000000元由多人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帐、支付宝转帐的方式支付给鑫某公司,鑫某公司将该款项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支付给被告。

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帐目明细9张,证明其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关系,同时证明鑫某公司汇给其现金2720000元。合同签订的利息是千分之十四,实际我还给鑫某公司的利息基本上是千分之十八至十九。

庭审时,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对原告许笑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每次还利息都是还给鑫某公司王某某。我已还给鑫某公司三期利息,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2有异议,这是原告与鑫某公司的关系,与我无关,收据存根两张不是我签的,只能证明这是我与王某某的帐目往来情况,与原告无关。至于原告给鑫某公司多少钱我不知道。对证据三中的3无异议。签订合同时、公证时我们与原告都没有见面。打收款收条时我们也没有见面。合同的内容鑫某公司没有让我们细看。银行转帐13张和收条15张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应将钱打给第三方,应该直接打给我。既然钱没有打给我,借款合同及抵押是无效的。原告应解除房产抵押,归还我的房产。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王龙亮、张艳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相对性我们打给王龙亮300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720000元,对于被告与鑫某之间如何规定,中介费多少、如何规定都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恰恰能够证明中介鑫某公司将原告的3000000元转给王龙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王东亮、张艳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其房产做抵押的事实。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23日收据存根与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将款汇给中介人鑫某公司,以该公司职工王某某的名义汇给被告王龙亮2720000元,且与被告王龙亮、张艳红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被告实际收到27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除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5月23日收据存根外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因为用款,在河南某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四,利息分四次支付,每期126000元,被告王龙亮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多名出借人以原告许笑若的名义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多名出借人将款汇给河南某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分三次汇给王龙亮2720000元。二被告收到此款后向王某某利息付至2015年2月6日。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龙亮、张艳红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第三方河南某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龙亮、张艳红实际从第三方河南某某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处收到2720000元,原告许笑若向被告王龙亮、张艳红主张借款3000000元借款理由部分成立。此款到期后,被告王龙亮、张艳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许笑若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272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亮、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笑若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千分之十四计算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许笑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92元,被告王龙亮、张艳红负担26492元,原告许笑若负担5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