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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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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传杰诉被告邵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邵光建,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传杰诉被告邵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

被告邵光建,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传杰诉被告邵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传杰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邵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传杰诉称,2015年2月7日20时许,邵光建驾驶京PA1F8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邵光建负主要责任,石传杰负次要责任。京PA1F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2000元。

被告邵光建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于车损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车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2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石传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责任划分邵光建负主要责任;2、京PA1F89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邵光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适格;3、京PA1F89号轿车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4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055.86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4张、病历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5天及伤情;6、户口本2份,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4人,被扶养人为2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石传杰构成5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后期整容费用8000元,鉴定费1300元;8、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信5张,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9、车损评估结论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050元,支出评估费50元;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

被告邵光建对原告石传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已垫付医疗费6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对原告石传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邵光建驾驶京PA1F89号雪铁龙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丰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光建负主要责任,石传杰负次要责任。京PA1F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石传杰现年48岁,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63055.86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已构成5级伤残,面部疤痕已构成10级伤残,面部整容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050元、评估费50元。石宸宇系石传杰的儿子,现年7岁,系非农业户口。石元昌系石传杰的父亲,现年77岁,系农业户口,有子女4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被告邵光建已支付原告石传杰医疗费60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邵光建负主要责任,石传杰负次要责任,因石传杰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按二八计算。肇事车辆京PA1F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石传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7575.69元、12229.14元、8353.24元,医疗费63055.86元、后期整容费80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和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670.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55245.8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传杰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3055.86元、后期整容费80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050元、评估费50元、残疾赔偿金355245.88元、误工费12229.14元、护理费835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8778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4434.12元的80%即291547.29元,余额由原告石传杰负担;被告邵光建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50元的80%即108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账户。

二、被告邵光建已支付医疗费60300元,故原告石传杰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邵光建56108元。(已扣除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4192元)

三、驳回原告石传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邵光建负担3112元,原告石传杰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