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539号 原告王月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南侧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1单元50A号、房产一套,并与被告以认购的形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共计35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之前回购约定房屋,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交房之前,原、被告不得将原告购买的房子抵押、出卖第三人,或交由第三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房屋手续不全且进行了对外抵押。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50000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应赔偿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德馨阳光花园4号楼1单元50A号房屋一套,房价为350000元;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将350000元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交款方式是现金;3、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证明为了保证认购合同的实施,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回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前对该房屋进行回购,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不得将房屋抵押出售给第三人。现在被告已把原告所购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致使原告认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提出诉讼。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购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违约但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不应再要求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未到期且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征得被告同意,可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南侧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1单元50A号房产一套,并与被告以认购的形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共计35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原告王月明交纳,剩余150000元由王月明的朋友韩先锋缴纳。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回购约定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抵押他人的依据,但因被告愿意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要求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违约事实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月明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德馨阳光花园”2号楼1单元50A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海购房款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95元,由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