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楚海燕,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赵涛,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殷钰铭,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殷德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海燕诉被告赵涛、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海燕、被告殷钰铭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海燕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赵涛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殷钰铭辩称,原告起诉殷钰铭主体不适格,殷钰铭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钰铭系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原告楚海燕与被告赵涛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签字系代表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而签的,并且该合同上的印章也是殷钰铭盖的,其签字及盖章均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并且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也认可此事,也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殷钰铭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殷钰铭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款真实发生,因此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核实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后才能确定。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房产为被告赵涛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不成立,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抵押的生效是以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现被告和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辩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楚海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赵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盖章;2、2015年1月4日被告赵涛打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3、2015年1月25日保证担保书一份,证明由被告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4、被告赵涛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股东和盖章真实有效;5、润和置业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担保是经董事会同意的;6、2015年1月31日由润和置业和殷钰铭向原告发的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函一份;7、被赵涛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8、2015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赵涛汇款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已汇入被告赵涛的账户,被告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两个单独的担保人同为赵涛的借款行为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被告殷钰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殷钰铭系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4、7认为,关于借条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借款借据与第一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即便借条是真是的,该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1月4日,而借款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1月25日,在时间上有明显冲突,不能说明是一笔借款。对证据5认为,询问公司后回复。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请法院进行核实。 庭审中,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殷钰铭系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借款借据为赵涛所欠,因为签名和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该借款借据为赵涛所签。对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认为,询问公司后回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计划并没有明确是向谁还款,因此该还款计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从汇款凭证上不能确定收款人为本案被告赵涛。 被告殷钰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润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涛与楚海燕之间的借款上面殷钰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润和公司,与个人无关,个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楚海燕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被告殷钰铭及润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殷钰铭及润和公司对原告楚海燕提交的证据2、4、7、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1的落款日期虽不一致不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作为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证据4、7、8与证据1、3、6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其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钰铭辩称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虽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改变被告殷钰铭作为担保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保证书上签字的事实,且该证据是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楚海燕对被告殷钰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应提供出殷钰铭是润和公司副总经理的所有手续。被告润和公司对被告殷钰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楚海燕通过银行给被告赵涛汇款2000000元,被告赵涛当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25日原告楚海燕和被告赵涛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0.06%。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处保证人栏处签字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