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88号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徐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勇,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立星,经理。 原告汤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信通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迅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森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程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森诉称,自2014年8月19日起,被告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9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9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庭审时辩称:1、被告信通公司未收到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2、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汤森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290000元。证据二,2014年9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500000元。证据三,2014年9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2分。 原告汤森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信通公司原法人张立星指定原告汤森将人民币290000元存入张某某账户,履行了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证据二,“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信通公司原法人张立星指定原告汤森通过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行账户向胡某某转账369830元,向刘某某转账110170元,履行了2014年9月2日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信通公司原法人张立星指定原告汤森通过刘某某在商丘银行(现改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营业部)账户向张立星账户转账130000元,通过刘某某在商丘银行(现改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营业部)账户向张立星账户转账34000元,履行了2014年9月29日借款合同;证据四:“张立星向原告汤森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信通公司原法人张立星向原告汤森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刘某某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公司均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对原告汤森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证据均系复印件,请法庭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确定其真实性;2、原告汤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持;4、原告汤森未向法庭举证需要延期举证的合法理由,其要求延期举证的要求,应不予支持;5、被告信通公司的股东为山东某某公司和商丘市某某公司,张立星非公司股东,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另外,公司帐户也未收到上述借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庭审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证据的复印件进行了核实与原件无误,本院确认上述三份借款合同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然对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及张立星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系2004年3月23日成立的以经营城市信息管网投资建设、管理、租赁及出让为经营范围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立星。2015年2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光荣。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是2009年8月6日成立的以经营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维护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立星。张立星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9日三次代表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公司、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公司向原告汤森分别借款29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总共借款99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9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被告愿遵守原告的有关借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被告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被告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原告按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可直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及银行有关借款规定办理。等等。原告:汤森,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立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同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数额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信通公司原法人及被告永城市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星于2014年8月19日指定原告汤森将借款290000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账户,指定原告汤森于2014年9月2日通过案外人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行账户向案外人胡某某转账369830元,向案外人刘某某转账110170元,总共转账480000元;指定原告汤森通过案外人刘某某在商丘银行(现改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营业部)账户向张立星账户转账130000元,通过案外人刘某某在商丘银行(现改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营业部)账户向张立星账户转账34000元,总共转账16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通公司原法人及被告永城市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星向原告汤森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三次借汤森现金玖拾玖万元整(990000元),借款用途以原借款合同为证,其中三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盖有借款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乙方借款人张立星签名,债权人汤森所持三份原借款合同与本借据数额玖拾玖万元整(990000元)为共同证据,债权人可持该借据和原借款合同依法起诉,被借款人:汤森,经手人签字:刘某某,借款人签字:张立星,2015年7月29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要无果,依法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