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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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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德祥与被告王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99号 原告王德祥,男,汉族,193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玉,男,回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99号

原告王德祥,男,汉族,193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玉,男,回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耿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德祥与被告王明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祥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王明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祥诉称,2015年3月3日7时10分,被告王明玉驾驶豫NK0537号机动车与行人王德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NK0537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王明玉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借用车辆。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我已垫付的医疗费在判决时一并予以退还。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保险关系存在,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德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德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王明玉机动车驾驶证、豫NK0537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明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字(2015)第030320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此证明王明玉驾驶豫NK0537号机动车与行人王德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王德祥出院证、病例,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6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9903.64元。6、王德祥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护理鉴定,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及150天后期护理期限。7、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9、豫NK0537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豫NK0537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明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9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对于证据5原告只提供医疗发票,并未提供用药清单,该原告本身有高血压、肺气肿需要一定的医疗费,在我公司无法核定医疗目录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举证据6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年龄已77岁,并不具有再次做手术的情况,该费用并不会产生,对于此种情况,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做赔付,对于护理期限,在原告所住医院第一人民法院医生出院医嘱已经明确,维持患肢制动4-6周,保护三个月,对于该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50天,我公司不认可,应按照医院医嘱,且包含住院期间。原告所举证据7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6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3月03日7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内被告王明玉驾驶豫N-K05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小隅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小隅首街鞋货场门口处时,将沿小隅首街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德祥撞到,造成原告王德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明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豫N-K05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玉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9903.64元,原告王德祥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致现左下肢功能丧失51%以上为8级伤残。王德祥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王德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38年1月15日出生。另,被告王明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