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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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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先军与被告李晨、涂显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37号 原告徐先军,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李晨,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涂显祯,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37号

原告徐先军,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李晨,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涂显祯,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先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晨、涂显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军,被告李晨、涂显祯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晨向原告借1000000元做生意,原告当天通过汇款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晨、涂显祯偿还原告现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晨、涂显祯承担。

被告李晨、涂显祯口头辩称,1、实际借款是910000元,不是1000000元。2、当时借款约定利息是1分,不是3分。3、三次已经还本金270000元,下欠640000元没有归还。4、此借款是李晨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涂显祯没有关系。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涂显祯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显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此借款640000元及利息李晨积极准备筹款,尽早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据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的事实,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每次90000元。2014年6月9日为实际借款日,2014年9月10日付了一次利息,打了借条。

庭审中,被告李晨、涂显祯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如下: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写的是借1000000元,实际借款是910000元,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息进行对待。对银行汇款单无异议。

被告李晨、涂显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晨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汇款方式借给了被告910000元(扣除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表明“今收到出借人徐先军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人李晨,2014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1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晨、涂显祯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晨虽在借据中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但在2014年6月9日汇款付款通知单中显示金额为910000元,依据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91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已归还本金270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款是为经营而借贷,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利息为月息1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晨、涂显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先军借款9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利息为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500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李晨、涂显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