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74号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姿,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杨超,男,成年人,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爱丽与被告张英姿、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爱丽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爱丽对被告张英姿、杨超的起诉。 原告杨爱丽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