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43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跃龙,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贺本林,男,汉族,51岁。 被告:贺本怀,男,汉族,43岁。 被告:张松,男,汉族,5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兵、贺本林、贺本怀、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月16日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