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01号 负责人:沃朝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单森林,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 委托代理人:刚书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鑫恒源模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宝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宝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鑫恒源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继鹏、宋愈平、被告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书山、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好模具快递至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迟迟不愿支付剩余货款,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11元及逾期利息2081.5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模具样板已分三次快递给被告,故不应返还第一笔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模具设计制造及开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设计模具并进行模具制造,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单及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分别于6月25日和8月18日向被告两次寄送配件,并支付了快递费,但收件人签名处无人签名。 3、圆通速递单、跟踪查询单、孟旭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寄送塑胶套件5件,由袁变签收。 4、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和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75989元。 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的沃总分别与王工、孟工(孟旭)、申总(申红霞)电话通话谈及模具问题。 6、照片一组,显示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加工的模具。 7、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于6月25日给被告寄送的物品收件人签名为张远,但托寄物详细资料栏不显示何种物品。 8、关于320×320模组问题,用于证明被告收货后所提问题及修改意见。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模具样板,也未签收,更没有见到模具,故不应支付相关货款。 被告反诉称:2012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反诉人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5989元,但被反诉人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同等价值货物,被反诉人应当返还我公司预先支付的货款,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我公司货款75989元,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 2、银行汇款情况,内容同原告证据4。 3、模具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要求模具的外观及金属材质。 法庭依法调取的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人员明细表及该公司2013年5月至12月离职人员明细表,证明上述表中均无王工、孟旭、申红霞,故无法通知该三人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收件人签名,邮寄物品名称为配件而非模具,证据3不是被告方签收,模具系钢件而非塑胶,且无被告印章,证据5中不知王工、孟工系何人,申红霞也不是总经理,内容不真实,证据6中模具并不显示规格,不能证明是为被告生产,被告从未见到这种模具,也未接到验收、确认通知,不知道其存在,证据7中托寄物内容与证据2不一致,签名上的张某也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系虚假证据,证据8上无被告方印章、工作人员签名,不是被告方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花名册不真实,可以随时变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无收件人签名,且托寄物品为配件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模具或样板不符,证据3虽有人签收,但托寄物品为塑胶亦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物品不符,证据5被告予以否认,且无法证实王工、孟工、申总的身份,无法通知其出庭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不能证实与本案合同有关,证据7无托寄物名称,证据8不能证实是被告方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鑫恒源模具厂与被告英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模具设计制造及开模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模具并进行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后5日内,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76000元给原告,原告第一次试(T1)模板交给被告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尾款在样品和模具被确认后批量生产前付清,如模具完成后未能批量生产,模具样件送样后一个月内付清,30个以上视为批量生产;原告应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及付款并确认图纸后22日内完成模具第一次试模,被告须对首次试模样件进行确认及签收,并在7日内提出改进意见;并约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首笔货款75989元,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具第一次试模并将试模样件交给被告进行确认和签收。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模具交付,直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鑫恒源模具厂与被告英宝公司签订的“模具设计制造及开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首批货款75989元,但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试模及交付试模样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货款7598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已向被告寄送了试模样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主张,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阳英宝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598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反诉费888元,由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鑫恒源精密模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