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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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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屈某甲,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马某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89号

原告某甲,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某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蕾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屈某乙。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7年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幸福,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又生育次子屈某丙,复婚后双方仍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2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都给孩子。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屈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屈某乙(2003年9月5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生育次子屈某丙(2011年12月12日出生)。复婚后因家务琐事仍有生气、吵架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10余年,且生育二子。虽原、被告曾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为了孩子的成长而复婚,且复婚后生育一子,现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屈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