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没有音讯、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担。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