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79号 原告孙宣锋,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孟冬梅,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 原告孙宣锋与被告苏伟、孟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孟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宣锋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伟、孟冬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宣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苏伟、孟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下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苏伟、孟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苏伟、孟冬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宣锋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由原告孙宣锋账户汇入被告孟冬梅账户,被告苏伟、孟冬梅给原告孙宣锋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每月还利息20000元,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苏伟、孟冬梅按约定已偿还了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3个月的利息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伟、孟冬梅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孙宣锋借款1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伟、孟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宣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苏伟、孟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