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张新华(又名张家聚),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亭,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秀荣,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张兰亭之女。 原告张新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兰亭、张秀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被告张兰亭、张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提出撤诉。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兰亭辩称:原来签订的协议中补偿款数额与实际补偿款数额不相符,原告和我们没任何关系,我们是潘洼村25号,他们是61号。 被告张秀荣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文化派出所删除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真实合法的身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1份;3、2013年10月14日民事起诉状、2014年5月13日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信息采集表3份,证明原告曾以继承纠纷起诉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处于多方考虑,特别是亲情作出让步,同意与二被告调解结案。 被告张兰亭、张秀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兰亭身份证1份、户口登记表3份,证明与原告不一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兰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订立协议时她不在场,是张秀荣的签字。 被告张秀荣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2项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的拆迁款与事实不符,和原告无关,对第3项证据中的信息采集表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为被告地址是25号,原告地址是61号,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兰亭、张秀荣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方对被告张兰亭、张秀荣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三份户口是否存在不确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与其无关,因被告张兰亭在本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卷宗中认可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张秀荣的舅舅,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第2项证据中的协议书提出的异议,即协议书中的拆迁款与事实不符,和原告无关,因该份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张秀荣关于张秀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房屋的面积处分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协议书中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但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对户口登记表提出的异议,即三份户口是否存在不确定,因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兰亭、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兰亭系兄妹关系。原告和王兆瑞、张兆惠诉被告张兰亭、张秀荣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兰亭、张秀荣达成协议并制作协议书,内容为:就在睢阳区文化办事处潘洼村的房屋(房屋信息采集表编号为029)被拆迁赔偿一事,张家聚与张秀荣、张兰亭达成以下协议:一、拆迁补偿款共计24293.75元,现在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财政所,双方同意由张家聚领取10000元,其余14293.75元由张秀荣、张兰亭领取。二、所拆迁房屋的面积张家聚同意折抵给张秀荣、张兰亭,因此次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张家聚不再向张秀荣、张兰亭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张秀荣在该协议书上签下自己和张兰亭的名字。原告和王兆瑞、张兆惠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为由,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商丘市睢阳区振兴路建设项目涉及的潘洼村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张兰亭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为18878.4元,被告张秀荣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为2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荣于2014年5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张秀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兰亭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名字系张秀荣代签,但该协议内容中张兰亭没有承担义务,故协议内容是否有张兰亭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涉及的被告张秀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4293.75元,与张秀荣实际得到的20700元有出入,应当以实际赔偿金额按比例分配。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秀荣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家聚与被告张秀荣于2014年5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系有效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隋冬梅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