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43号 原告向任珍,女,汉族,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原告乔凤祥,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段世华,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周金华,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袁红厂(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西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凤飞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任珍、乔凤祥与被告周羊、周金华、郑西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任珍、乔凤祥追加周金华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郑西孟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华,二被告周羊、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厂,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任珍、乔凤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周羊无证驾驶豫NCV80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王集乡祝庄村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向任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向任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向任珍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明豫NCV8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羊、周金华辩:发生事故属实,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内各分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任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2、豫NCV80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郑西孟。3、豫NCV80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向任珍、乔凤祥、乔伟霞、乔建霞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家庭关系。5、无锡东宇不锈钢装备机械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请假条、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乔伟霞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6、天津滨海经纬双盈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7-9月份发放工资表、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乔建霞在该单位上班按每小时23.75元发放工资,工资表显示工作时间和工资钱数。7、商丘市第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8、商丘市第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详细清单、长期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消费及费用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9、商丘市第三、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96651.94元。10、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需要外购药证明一份,证明患者需要外购药物及出院后需要上级医院继续治疗。11、外购药票据7张,证明外购药费用10040元。12、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赔偿事实依据。13、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300元。14、交通费票据39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3920元。15、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停车费370元。16、车损费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车损费980元。17、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车损评估费100元。18、王集乡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向任珍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在家务农,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应当支持误工费。 被告周羊、周金华、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羊、周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工资证明,认为劳务合同不合法,收入工资应该有税务证明,签订日期和劳务合同不相符,认为两份合同存在造假的嫌疑,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有误工的损失。对证据7住院证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说明住院原因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12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5、16、17认为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8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鉴定机构,不予认可。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周羊、周金华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驾驶员周羊的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8、9、10、11、14、15、16、1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吿提出异议的证据5、6、7、12因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8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周羊无证驾驶豫NCV80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王集乡祝庄村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向任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向任珍受伤的交通亊故。经交警部门责仼划分,周羊与向仼珍负亊故同等责任。豫NCV80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周金华,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向任珍受伤后先后在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自理能力很差,需加强营养二人配合护理。原告共住院196天,支付医疗费113811.70元,外购药费10040元,合计123851.70元。原告向任珍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颞叶脑挫伤,弥漫性轴锁损伤,脑积水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伤残,头面部外伤致面部遗留约10cm的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原告向任珍的淮海电动三轮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损费为980元。原告向任珍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停车场停放,停车费370元。另查明,原告向任珍为农业户口,于1953年9月20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行业职工年平工资28472元/年。另查明被告周羊、周金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