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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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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燕丽、李现伟诉被告徐玉涛、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36号 原告刘燕丽,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虞城县。 原告李现伟,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址:虞城县,系原告刘燕丽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2236号

原告刘燕丽,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虞城县。

原告李现伟,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址:虞城县,系原告刘燕丽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玉涛,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商丘市。

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展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丽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徐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燕丽、李现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玉涛、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县星光公司)、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国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丽、李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党孝思,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被告徐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丽、李现伟诉称,2014年9月12日之前,原告与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设定了抵押物。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的指定,将500000元本金存入,扣除两个月利息后,打入徐玉涛的账户,同时与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还款计划,分三次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被告徐玉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商丘市国润公司、被告徐玉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庭审时辩称:我们公司通过被告国润公司筹措资金,与原告没有款项往来。原告的借款是汇给被告国润公司,然后被告国润公司再汇给我们。被告国润公司今天未到庭,他们自己最清楚是怎么回事,之前我公司也跟国润公司协商过多次,也没有协商解决。中间的利息和款项已经还一部分给国润公司了,被告国润公司有没有给原告,我们不清楚。

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玉涛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刘燕丽、李现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刘燕丽、李现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组织机构代码4张,证明: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四:1、原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刘某某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各一份,3、“借据’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5、“付息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通过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9厘,2、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已归还原告两个月利息,3、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证据五:“担保函”一份,证明:商丘市国润公司对前项500000元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向陈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理财名单”,证明: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理财名单”中有原告刘燕丽的名字。

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玉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徐玉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庭审时,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借款时当即扣除利息的约定部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时,原告刘燕丽对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河南省商丘市《公证书》”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该《公证书》内容而产生的纠纷,应有两被告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证据证明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向案外人陈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刘燕丽对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理财名单”证据,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本案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向原告刘燕丽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理财名单》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现伟从中国农业银行商丘支行向被告徐玉涛账户转账483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借款单位: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赟,出借人:刘燕丽,保证人: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50107,月利率:千分之十九,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计划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3月7日分别归还利息19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借款单位盖章,借款单位法人展赟签字,出借人刘燕丽签字,2015年1月7日”。同日,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息证明》,内容为:“借款单位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赟于2015年1月7日向出借人刘燕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息共为人民币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2次性由借款人交付给出借人。本金须在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归还,各方的权利义务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展赟签字,出借人:刘燕丽签字。‘理财利息收到凭证’:今收到借款人展赟交来借款利息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借款伍拾万元,月息壹分玖厘,一次性付清2个月利息),收款人刘燕丽,2015年1月7日”。同日,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理财客户刘燕丽女士:您与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国润借字的《借款合同》,您的理财金额是(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由我公司为您提供如下担保: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直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收回之日止。二、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我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三、本保证盖章后生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担保函”自动失效并交回本公司。保证人: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徐璐盖章,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燕丽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十九,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我们作为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有义务按附件及还款计划书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本金及利息以实际打款日期算起。等等。借款单位: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盖章,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展赟签字,出借人刘燕丽签字。2015年1月11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前四个月利率按照月利率1分7厘计算,后两个月利率按照月利率1分9厘计算.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没有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