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256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留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经媒人给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1000元。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不适合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只返还10000元,剩余彩礼不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已经同居生活,原告方对张某乙不好,是原告方主动将张某乙送回,故剩余彩礼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前财产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1000元。2、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聋哑人,家庭困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张某甲妻子及两个女儿包括张某乙精神均不正常,也属于残疾人,家庭困难。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1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张某乙因车祸出院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原告将被告张某乙送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催要,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被告已经返还10000元彩礼,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已经同居生活,故被告应酌情返还所收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彩礼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