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展。 上诉人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原审被告赵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继于2013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展、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钢管、扣件、铁皮、脚手架等租赁费77748元;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铁皮、脚手架损失1893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上诉人张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为落实南召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2011年11月南召县云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开始承建南召县云阳镇山头村新村项目工程,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云阳山头新村项目部负责执行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2011年11月25日,云阳山头新村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为赵展、焦丰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后依协议约定由赵展负责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款单价为166元/m2,由赵展对准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的结算,项目部供应工程建设的主材料,施工的建筑设备由赵展自理。赵展为履行协议,即组织焦丰祥等工人进行施工,由其为工人提供食宿便利,按日记工支付报酬。2012年3月开始在张继个体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管、铁皮、扣件等建筑器材建房施工使用,约定租赁费的价格,并支付租赁费。至2012年10月11日结欠张继租赁费57088元,赵展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祥瑞租赁站张继租赁费合计伍万柴忏零拥拾拥元整(57088元),欠款人赵展。”于2013年1月31日又结欠张继租赁费20660元,赵展又出具欠条。其后2013年2月赵展与云阳山头新村项目部解除劳务承包协议,结清劳务承包款后,去向不明,为此引发与张继等租赁户的租赁费纠纷,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2013年3月6日张继在云阳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从项目部的施工现场领回部分出租的建筑器材,经与赵展出具的租赁物清单核对,缺失钢管906.5米,扣件643个,小铁皮17张,铁架板3块。为拖欠的租赁费及缺失器材的赔偿责任,张继多次向该工程项目的组织方要求解决未果,遂以赵展及公司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起诉。审理过程中,经公告通知,赵展仍未到庭应诉。经查,云阳山头新村项目部系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设立的临时性机构,项目部行为后果由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云阳山头新村设立项目部,项目部与赵展成立劳务承包关系;赵展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在张继处租赁施工需要的建筑器材使用收益,与张继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赵展对拖欠的的租赁费及租赁器材的减损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就结欠租金数额由赵展出具欠条确认,张继持赵展出具的欠条要求下欠租金77748元,应予支持;对于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参照市场价及交易习惯予以折价赔偿,其中钢管906.5米x12元/米=10878元,扣件643个x5元/个=3215元,小铁皮17块x25元/块=425元,以上共计14518元,由租赁人赵展予以赔偿。因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赵展拖欠租赁费及未交付租赁器材的情形下,解除与赵展的承包关系,结清赵展的工程款,结算了工程款,现赵展下落不明,又系无资质施工承包方,影响张继合同债权的实现,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继租赁费人民币77748元。二、赵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张继租赁物灭失的损失费人民币14518元。三、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赵展负担。 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当。原审中时,河南省欣德源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山头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向法庭递交了自己与赵展、焦丰祥(乙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66元,甲方提供主材,建筑设备由乙方自理。同时,项目部向法庭递交了2013年2月23日与赵展之间的工程结算清单二份,证实项目部超额支付赵展41490元工程款。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项目部与赵展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设备有明确约定应该有赵展自己提供,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每平方米166元工程承包款内,原审判决对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合法证据不予采信,明显系采用证据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递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作为发包人,不拖欠赵展任何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多支付赵展41490元工程款,鉴于河南省欣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赵展任何工程价款,故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答记者问明确答复,针对没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发包人是否对该部分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问题时的答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推定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判明显错误。《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有明确规定,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问题,承租入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本案中赵展作为承租人,其获得了收益,166元每平方米的工程发包款里包含着赁件租赁费用。《合同法》并无任何规定工程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承包人租赁他人建筑赁件需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张继损失计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赵展在施工过程中是自带租赁件还是租赁他人建筑货件均不知情,张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向赵展出租了什么东西,丢失了多少东西,原审时赵展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审判决凭空认定张继的损失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