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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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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文川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以下简称枣庄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川。 委托代理人:樊大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 负责人:王长太,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川。

委托代理人:樊大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

负责人:王长太,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文川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下简称枣庄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枣庄组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樊文川返还所占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207国道边的土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樊文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文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大强,被上诉人枣庄组负责人王长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前后,樊文川占用枣庄组土地用于大理石加工,2006年12月15日樊文川与张庆忠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庆忠,乙方,樊文川,乙方因大理石加工销售,租用甲方空场办厂,甲乙双方商订协议如下,一、租地四至,东至坡边,西至207国道,南至西洼路口边,北至变压器;二、租地价格,租地范围0.5亩,每亩租金500元,共计250元;三、期限贰拾年,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26年12月20日,甲方张金砖、张庆忠、乙方樊文川签名,2006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樊文川按合同约定向张庆忠交纳租赁费。2009年11月24日,枣庄组与樊文川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枣庄组简称甲方,樊文川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商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207国道东赵婆坟前的土地,北至张天佑界石,南至新上西洼路北边,东至王春改厂界,西至公路水沟边,面积七分玖厘二毫,租赁给乙方用于石材加工;二、租赁款暂按每亩每年850元;三、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只许建简易房,不准建正规房子,指水泥砖、石棉瓦;甲方组长王长太,会计张建民、甲方代表张建功等7人及乙方樊文川签名,2009年11月24日。两份合同租赁物系同一宗土地,合同签订后,樊文川继续占用该宗土地,并依合同约定向枣庄组交纳租赁费用。2014年11月2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枣庄组要求樊文川返还租赁土地,双方意见不一,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枣庄组、樊文川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租赁期限届满,枣庄组要求樊文川返还所占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樊文川辩称未实际占用合同约定的0.792亩土地,应继续占用该土地,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樊文川对实际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未提出异议,并按双方协商的租金数额交纳,因此该理由不予支持。樊文川辩称与张庆忠所签合同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对枣庄组无约束力,且樊文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张庆忠所有,因此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文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所占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枣庄组207国道边的土地。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樊文川负担。

樊文川上诉称:一、2009年11月24日枣庄组与樊文川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枣庄组称不重新签订协议就要终止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樊文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二、该宗土地自1990年以来一直由张庆忠的父亲张金砖种植农作物,1995年至2009年一直由张金砖对外租赁,原审判决认定该宗土地管理使用权不归张庆忠错误。三、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系2009年11月24日之前所建,原审判决返还土地但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未明确如何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在30日内搬迁完毕时间过短,对因此造成的生产损失未明确有谁承担不当。四、樊文川按时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枣庄组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因此给樊文川造成的损失。

枣庄组答辩称:一、2009年樊文川与枣庄组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视为对2006年樊文川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否定,新合同代替老合同。二、涉案的土地原为荒地,后被张金砖开荒并管理,后2009年枣庄组将土地收回,所以签订了2009年的协议书。三、原审判决30日内搬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如何搬迁是樊文川自己的事情。四、涉案土地收回后如何处理是枣庄组集体的事情,租赁合同到期后枣庄组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侵害樊文川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2009年11月24日樊文川与枣庄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樊文川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拟证实涉案土地上的现有房屋系2009年11月24日之前所建。枣庄组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实际上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2009年11月24日之后所建。合议庭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文川占用的土地系枣庄组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依照法律规定除枣庄组村民集体外任何人均无权对外进行分包和租赁,2006年12月15日樊文川与张庆忠签订租地协议因张庆忠对涉案的土地无处分权对枣庄组不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4日枣庄组将涉案的土地收回后与樊文川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樊文川以该协议约定的价格及租赁期限与前一个租赁协议不同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4日枣庄组与樊文川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枣庄组有权收回租赁的土地,樊文川一直未予返还,原审判决樊文川于30日内向枣庄组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樊文川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未明确如何处理不当,但樊文川原审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实际存在和枣庄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樊文川上诉称其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因樊文川并未举证证实枣庄组已就涉案的土地对外又进行了租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樊文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