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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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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策与被上诉人乔青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青华。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策与被上诉人乔青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策。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青华。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策与被上诉人乔青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建策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乔青华返还1万元现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王建策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建策,乔青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乔青华女儿乔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Q857T别克君威轿车与王建策的弟弟王建兴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6J02Q奇瑞轿车在南阳市龙祥路蒲山镇保本庄路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处理,2014年2月15日乔青华给王建策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策提车费10000.00元,壹万元整。最后结算乔青华”。现王建策持该收条提起诉讼,要求乔青华偿还借款100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乔青华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给王建策的壹万元收条,收款日期写成1914年2月15号,实为2014年2月15号,特此说明。乔青华(马建基代)2015年5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建策以乔青华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借款10000元,乔青华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素不相识,没有借过王建策钱。王建策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明白,那是关于交通事故的最后结算。所以应当驳回王建策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乔青华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建策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王建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建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策负担。

王建策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5日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提车,讲明1周内最迟不超过1月内偿还,但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归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乔青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争议的1万元是否系乔青华向王建策的借款?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参与了事故处理,此后,乔青华收到王建策1万元现金,并给其出具了收条,现王建策持该收条向乔青华主张权利,称该1万元系乔青华的借款,而乔青华则反驳称该款系双方交通事故处理后,经双方协商,王建策一方支付的最终结算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审原告的王建策仅据所持乔青华的收条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