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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卢松坡与被告何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卢松坡,男,1958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俊,男,1961年12月6日生。 被告刘端,男,19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卢松坡,男,1958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俊,男,1961年12月6日生。

被告刘端,男,1969年6月26日生。

被告高秀林,男,1972年9月18日生。

被告苏同聚,男,1956年12月5日生。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德安,男,1968年12月18日生。

被告郭恩远,男,1974年7月25日生。

被告武小红,女,1970年6月22日生。

被告史春秋,男,2004年5月28日生。

被告史春辉,女,2007年生。

法定代理人武小红(系史春秋、史春辉之母)。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卢松坡与被告何海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梁德安、郭恩远、武小红、史春秋、史春辉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宋文绪,被告何海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梁德安、郭恩远、武小红及史春秋、史春辉的法定代理人武小红、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上午大约11点钟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何海俊、苏同聚、高秀林、刘端在博望镇博南头七被告共同开发的建筑工地二楼平台上扒、搭架子时,从楼望街上摔下来,当时被一起干活的工友们发现后,即被送到博望镇卫生院予以抢救,因伤情严重,又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因原告所伤部位手术难度大,又将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予以手术治疗。经省、市两级医院医生检查鉴定:“1、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2、右侧股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告是因七被告选用无建筑资质的四被告何海俊、苏同聚、高秀林、刘端承揽此建筑工程,且未提供和设置安全防护网等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住院以后,被告何海俊积极配合,并已拿医疗费8.4万元,但截止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40多万元,原告方自己已垫支医疗费30多万元,并且所有亲朋好友能借的钱,都已借过来了,原告的病情处于危险之中,仍在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家庭的经济能力已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实在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病。为此,原告实处无奈,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冯金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博望镇李庄村委证明一份。

4、何海俊支付医疗费收据2份。

5、何海俊证明一份。

6、对房德亮、卢松山两人的调查笔录两份,共计6页。

7、照片4张。

8、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

9、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3份。

10、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简介1份。

11、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12、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

1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共计157页。

1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共计219页。

1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票2张。

16、汇总一日清单4页。

17、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抢救、手术用外购用药证明3份及外购医药票据316张。

18、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

19、汇总一日清单6页。

20、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抢救及手术用药证明一份及外购医药票据3张。

21、出院后继续用药处方医疗发票共计33张(附件:处方及电脑发票19份)。

22、住宿发票1张。

23、交通费发票134张。

24、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在重症监护室所用尿垫、卫生纸等各种杂项开支票据共计134张(共计33页)。

25、南阳裕通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26、南阳裕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意见书1份。

27、南阳裕通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书1份。

28、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肢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1份。

29、伤残程度等鉴定费发票2张。

30、赔偿项目计算清单1份,共计4页。

被告何海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辩称,原告起诉与四被告无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在工作中造成损害而是在工作外造成损害,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秀林辩称:活是属于清工,是属于何海俊承包的清工。我们四人包工包料承包建房的活,清工是何海俊找人干的,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何海俊、刘端、高秀林、苏同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人张中科、张玉瑞、何晓、徐国海当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梁德安、郭恩远、武小红、史春秋、史春辉辩称,五被告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责任赔偿及雇主赔偿,本案五被告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当然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次建筑活动系前四被告人包工包料的独立行为,刚才四被告对此次事故已经说明了及这次建设行为追加的被告梁德安、郭恩远没有任何关系,建设中的利润和投资都是这四人分配。根据风险和利润的原则,如果原告是在雇佣中造成损害也只能有雇主承担责任而非本案五被告人。把五被告人列入被告,而五被告人与前四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发包和分包的关系,发包人把工程建设分给承包人,发包人支付价款。本次建设合同有前四被告承包,五被告也非在本次建设中取得利润,所以五被告人不是发包人,所以也不是过错的人,也就是说四被告建设是四被告决定的人,所以不是被告选用的人。根据上述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答辩人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证明对五被告提起的诉讼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

被告梁德安、郭恩远、武小红、史春秋、史春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