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社民商初字第014-2号 原告:贾志敏,男,54岁。 原告:赵文祥,男,47岁。 原告:杨洪歧,男,47岁。 原告:贾金有,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顺,男,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宿成建,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志敏、赵文祥、杨洪歧、贾金有与被告宿成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告方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郭建顺,被告宿成建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侯源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志敏任西峡玻璃公司总经理多年,对玻璃白酒瓶的生产、销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03年,在社旗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影响下,原告贾志敏商定与赊店酒业公司合作共建“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赊店瓶业公司)。双方约定:赊店酒业公司用长江路西段新厂区中的28亩土地折价56万元入股,并优先使用该产品;贾志敏负责技术、资金设备投入,主持建设、生产。至2004年底,贾志敏资金、实物投入计125.85495万元;又动员赵文祥投入12万元,王太欣投入10万元,杨洪歧投入7.4万元,贾金有投入6万元,张定华投入5万元,共计约170万元。2005年公司厂房、玻璃熔炉成瓶设施基本建成,开始生产。因被告承建了赊店瓶业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了解到公司定向给赊店酒业公司供应酒瓶,发展前景很好,就趁公司资金困难之机,多次央人说和,意欲入股,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以了解建设投入为名,拿走了公司的全部账薄和印章,拒不交还。随后因为其他原因,原告方没有很好监管该公司,被告占有掌管了公司全部资产。2006年2月,公司全部停产。2010年前后,被告把非法占有的用于生产玻璃瓶的赊店瓶业公司的原有设备,作为生产平板玻璃的设备,从而虚构了一个“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的假冒企业,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226万元,拆除玻璃熔炉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变现资金估算115万元,两项共计341万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问题,要求按投入实际资金返还或是由中介机构评估,按评估值返还给原告,被告都避而不见,不予返还。被告占有原告方资产,又变换资产的生产属性,虚构假冒企业,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并导致原告方资产损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宿成建返还资产166.35495万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标的额为1604549.5元。 原告贾志敏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贾志敏于2003年10月26日编写的《合资建设18㎡玻璃熔炉共同生产经营玻璃制品项目建议书》;2、2003年10月29日贾志敏与赊店酒业公司的《租赁协议书》;3、2003年11月15日《河南赊店玻璃瓶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草案);4、2004年8月1日贾志敏与河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5、2004年5月22日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培窑炉工程公司签订的《19.22㎡玻璃熔炉承包施工合同书》;6、2004年4月15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世兴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2003年10月29日玻璃厂筹建发起人贾志敏与玻璃熔炉设计建筑工程师施卫东签订的《协议书》;8、施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9、施卫东施工日记5页;10、施卫东提供的建厂《钢材采购明细表》;11、王成禄证明;12、赊店酒业公司的《包装物入库日记账》;13、四原告投入资金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4、原告贾志敏的《社旗县玻璃瓶业有限公司关于宿成建擅自申报拆除企业和领用赔偿款的紧急报告》;15、2011年10月20日贾志敏的《关于到社旗县投资建厂及追要奖励资金和资产变现资金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投资建厂情况,赊店酒厂瓶业有限公司由贾志敏发起建设,2005年底投入生产,2011年被告拆除原告方的厂房设备,四原告追要财产。 第二组证据:16、2008年1月21日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字号名称为“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17、社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8、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财政补助资金使用验收资料;19、社政文(2010)16号文件《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淘汰玻璃行业落后产能的决定》;20、社政文(2010)57号文件《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的报告》;21、“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获取国家补偿款的财务凭据;22“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与郑州世兴特种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协议》;23、“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宏达电子机械设备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及王慧出具的收条;24、“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市德兴窖炉材料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协议》及张金龙、林东洋的收条;25、“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峰玻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协议》及赵小君收条;26、“河南赊店福利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编造、伪造证据资料,拆除原告企业,获取226万元财政补贴。 第三组证据:27、原建厂工程师施卫东对被告报审厂房图片五张;28、重庆市北培区太乙窖炉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生产窖炉情况说明及对被告报审厂房图片一张;29、社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刻制印章证明书、社旗县公安局出具的刻制印章证明信;30、郑州世兴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被告报批的与其所签购销合同系虚假文书的证明一份;31、郑州世兴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与社旗县赊店瓶业有限公司签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2、宛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查明被告报批的其与“山东鑫峰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买玻璃平板机合同》虚假;33、社旗县人民法院对施卫东的询问笔录两张;34、王太欣证言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申报拆除的企业系原告方投资建设的企业,并有当时建厂工程师予以确认,被告伪造购买合同,骗取了财政补贴。 第四组证据:现金账本一份,证明各原告投资事实。 第五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王太欣的调查笔录。 被告宿成建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企业投资160万元,原告诉称不实,贾志敏和宿成建系合伙关系,仅投入12万元,后由被告回购投入,并聘用贾志敏为经理;原告陈述2006年已停生产,后一直主张权利,可未起诉,已超时效;本案不属民事案件,不应由民庭受理。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瓶厂固定资产担保借酒厂现金30万元。 2、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贾志敏2004年系被告厂的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