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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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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德章因诉杨东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14号 原告:尤德章,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升,男,44岁。 原告尤德章因与被告杨东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14号

原告:尤德章,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明春,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升,男,44岁。

原告尤德章因与被告杨东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德章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裴中国及被告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德章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被告介绍原告到鸿发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并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书面约定,国内按每月150美元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转交给原告24000元。当时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比率为1:8,150美元折合人民币1200元,三年计4320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的24000元,被告还应给原告19200元。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躲避不见。在原告一再坚持下,被告通过手机联系原告只给原告3000元了事。被告介绍原告出海作业,生命安危艰辛难言,而被告索收应付给原告的工资没有转交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委托合同约定转交拖欠原告的1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

2、护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干满了三年;原、被告签有书面协议,诉讼时效未超过。

被告杨东升辩称:首先,被告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全面、尽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事项。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以后,被告及时将原告介绍到台湾企业鸿友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海轮上工作,并且在未收到外方汇至的原告工资时侯,预付给其家人相关款项。直到2009年1月22日,与原告结清所代为收到的工资。原告说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未及时全额转交工资,拖欠19200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受雇于鸿友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后,其与雇主之间的报酬支付结算,应由原告与雇主之间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仅是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收款,收到后在转交给原告或其委托领款人。在原告工作后期,其雇主已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原告明知道被告没有收到其雇主汇来拖欠的工资,故在2009年,与原告结清收到的工资以后,被告已经全面、尽责的履行完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合同义务关系结束。其次,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200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清所收到的工资以后,双方合同义务关系已结束,现在原告又曲解合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收到转付,索收转发工资。

2、收条4份。证明支付工资情况,收转任务完成。

3、传真件一份。证明工资未付,且被告索要了对方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何人所发、无明确时间、和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系从台湾传真过来的复印件,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其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4日,被告受原告委托,介绍原告受聘于鸿友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乙方(原告)的工资待遇约定:国内发放每月150美元,有外方汇至甲方(被告)账户,甲方收到后再转付乙方或其委托领款人;第四条甲方责任和义务约定:甲方索收和转发乙方国内发放工资;第八条附加条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期满(不违约)回国后两个月内给乙方结清工资;第九条协议效期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本协议规定的一切义务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离家到被告介绍的鸿友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海轮上工作,2009年1月15日回国,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的工作期限。原告在出海作业期间,2007年1月29日原告之妻王明春从被告处领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资款伍仟元;2008年2月1日原告之妻王明春从被告处领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资款陆仟元;2008年7月27日原告之妻王明春从被告处领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资款肆仟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被告付给原告的工资款玖仟元;以上共计24000元整。另查:2006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比率平均为1:7.9;2007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比率平均为1:7.56;2008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比率平均为1:7.05。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离家到被告介绍的台湾鸿友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海轮上工作,原告在该公司渔船上工作三年期满没有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归国后两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乙方结清工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人民币与美元兑换比率平均分别为1:7.9、1:7.56、1:7.05,按每月150美元发放原告国内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在外工作三年折算人民币共计为40518元,扣除被告已给原告的24000元,被告还应给原告16518元工资。被告辩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清所收到的工资以后,双方合同义务关系已结束,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证据不充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尤德章的工资16518元。

二、驳回原告尤德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尤德章承担50元,被告杨东升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康运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