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62号 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榆园街路东85号。 负责人:韩琼,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增勤,女,汉族,现年4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与被告赵增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承担。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