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社民小字第015号
负责人:韩琼,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青岭,男,2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与被告赵青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社旗县赊酒营销中心承担。
审判员 康运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