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 委托代理人:高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丙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崔某乙、崔某丙于2014年12月24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崔某甲持有母亲梁某某的遗嘱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王健,崔某乙、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乙、崔某丙与崔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其父亲崔某丁于2000年去世,其母亲梁某某于2012年去世。崔某乙、崔某丙与崔某甲共兄弟姐妹六人,其中老大崔某甲生于1953年5月1日,老二崔某戊(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老三崔某己(女),生于1959年4月13日,老四崔某乙生于1963年3月13日,老五崔某丙生于1968年8月10日,老六崔某庚生于1977年4月11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崔某戊、崔某庚、崔某己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1981年左右,城郊乡闫沟村一组和三组没分组时,以崔某丁为家庭户主,从组中分得现新县医院、十一万电站、崔振亮以西,崔振建以东,南至常保海,北沟的一段自留坡。这段自留坡(栗毛坡)是为了解决当时群众烧柴问题而分给每户的,柴多的地方分片小,柴少的地方分片大,没有长短尺寸。当时该组每户都分到了自留坡。该宗土地现面积为1.3亩左右,崔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个办证日期为1993年2月14日,东西长30米,南北宽6.5米,面积为195平方米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印件,称该195平方米包含在该宗土地当中,因其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庭审中崔某甲还称其本人又买了一块土地,无具体尺寸,也包含在现该宗1.3亩土地当中,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2012年8月13日,由崔某甲代笔,崔某甲之母梁某某出具“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和俺当家(崔某丁)他活着时分的家,二十多年前老大(崔某甲)的房场分到电站西边,老二(崔某戊)的房场分到黄土洼前边,老三崔某乙的房场分到老二的房场后边。老四崔振雷(注又名崔某丙)的房场分在老院。老大和老二两间土墙瓦房,老三三间平房、一个小杂房,老四三间半土墙瓦房……”。对于该份“遗嘱”崔某乙、崔某丙称没有分家,事实上是谁结婚谁搬出去住。崔某甲称分家了,但承认没有分家协议,也没同中人。2012年8月14日,梁某某让崔某甲代书“见证申请书”,委托河南豫宛律师所对其口述的证言进行见证,梁某某不识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梁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由律师代书出具证明(证言)一份,其内容与2012年8月13日“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崔某乙称2014年10月份,崔某甲以2012年8月13日母亲梁某某留有“遗嘱”为据认为自留坡是他的,坚持建房,崔某乙认为该“遗嘱”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崔某甲系工人身份,其户口于1992年7月24日迁入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393号(服务处所为招待所)。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乙、崔某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崔某乙、崔某丙及崔某甲争议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不是遗产。双方争议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是以其父崔某丁生前为户主时为解决烧柴问题从村民小组分得,系当时以崔某丁为户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其法律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是以户主名义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原则是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户主名义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户主名下的全体家庭成员,而不是某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双方争议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不是遗产。其次,由崔某甲代写的由其母亲梁某某署名的2012年8月13日“遗嘱”不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遗嘱”中崔某乙、崔某丙及崔某甲争议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是以其父崔某丁生前为户主时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当时户主名下的全体家庭成员,不是其母亲梁某某生前的个人财产。综上,梁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署名由崔某甲代书的“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该“遗嘱”是不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而是对过去已发生事实的一种证明(证言),崔某乙、崔某丙对该“遗嘱”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该“遗嘱”依法不能确认无效。综上,崔某乙、崔某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崔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遗嘱继承纠纷是错误的。崔某乙、崔某丙的诉求是确认其母亲出具的所谓“遗嘱”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原审判决在审理中,只需确认该“遗嘱”是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效力如何即可。原审判决也已认定该“遗嘱”不是遗嘱,是对过去存在事实的一种证明,证明兄弟早巳分家,分家情况及各自的分地位置。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是将该证言按照遗嘱来审理,导致对事实的部分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评析部分超出诉请范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评析部分中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不是遗产……”超出崔某乙、崔某丙的诉求范围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土地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本案予以评析,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在评析部分第二段认定“该‘遗嘱’中二原告及被告争议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是以其父崔某丁生前为户主进行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当时户主名下的全体家庭成员,不是其母亲梁某某生前的个人财产”,与本案崔某乙、崔某丙的诉讼请求相悖,超出诉求范围认定财产的归属实属错误。综上,虽然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评析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