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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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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彦、叶宏伟诉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原告(反诉被告):叶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应敏。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黄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叶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应敏。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黄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成彦、叶宏伟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应敏、河南省华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成彦、叶宏伟于2012年4月2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应敏支付货款25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损失30%的违约金;判令徐应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西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徐应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中,徐应敏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反诉请求,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刘成彦、叶宏伟也变更诉讼请求,该案遂于2013年6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徐应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宏伟及刘成彦、叶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徐应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成彦、叶宏伟诉称:刘成彦、叶宏伟与徐应敏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山芋肉买卖合同一份,刘成彦、叶宏伟将存放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山芋肉162.78吨一次性转卖给徐应敏。徐应敏收到货物后,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算,徐应敏共下欠货款254万元未付。为此刘成彦、叶宏伟与徐应敏及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应敏应于2012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54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利率按1分5厘计算,徐应敏若在2012年4月16日前未能偿付254万元货款及应付的利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抵够254万元货款及利息),徐应敏抵债的山芋肉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应于2012年4月17日无条件交给刘成彦、叶宏伟,徐应敏无权干涉。上述条款三方必须自觉遵守,若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约定到期后,徐应敏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储存于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冷库内的山芋肉应全部归刘成彦、叶宏伟所有用以抵债,但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拒绝刘成彦、叶宏伟拉走货物。刘成彦、叶宏伟认为:刘成彦、叶宏伟与徐应敏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请求判令:1、判令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返还刘成彦、叶宏伟山芋肉162.78吨,并由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2、判令徐应敏承担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仓储费47200元,华瑞农副产品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仓储费用118000元。3、判令徐应敏、华瑞农副产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应敏答辩并反诉称:刘成彦、叶宏伟请求徐应敏返还山芋肉162.78吨并承担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成彦、叶宏伟对徐应敏的诉讼请求。一、刘成彦、叶宏伟请求返还山芋肉这是其与华瑞公司的仓储合同纠纷,该批货物没有在徐应敏手中持有,仓储的货票也全部由刘成彦、叶宏伟持有,且徐应敏与刘成彦、叶宏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刘成彦、叶宏伟与徐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刘成彦、叶宏伟于2010年12月14日与华瑞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一份,因此,该批货物是刘成彦、叶宏伟与华瑞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与徐应敏没有任何关联。我们认为刘成彦、叶宏伟要求徐返还货物没有依据,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与刘成彦、叶宏伟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徐应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成彦、叶宏伟因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付货物,造成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一、依法解除2011年4月18日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12月19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二、判令刘成彦等人向徐应敏返还货款341.52645万元或向交付同等价值的山芋肉。三、判令刘成彦等人赔偿徐应敏经济损失74万元。四、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刘成彦、叶宏伟负担。

刘成彦、叶宏伟答辩称:一、买卖合同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权利义务明确,已履行大部分,合法有效。二、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答辩称: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刘成彦、叶宏伟诉状起诉的是西华县华瑞公司,与我们并非同一公司。二、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与刘成彦、叶宏伟之间不存在山芋肉的买卖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更没有实施拒绝交付山芋肉的行为,不存在违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货物及违约金的责任。三、华瑞农副产品公司作为仓储方,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取仓储费用是该公司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山芋肉在华瑞公司存放至今,对该事实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并无过错,完全是案件诉讼纠纷,法院查封造成的,与华瑞公司无关。故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最终无论谁取得山芋肉的所有权,都应当由实际提取货物的人承担支付仓储费责任。另外,鉴于本案仓储物在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存放长达三年之久,期间无人支付仓储费用,给华瑞农副产品公司造成损失,华瑞农副产品公司已经决定起诉相关人员,对仓储货物采取非冷藏存放措施。故请求:依法驳回刘成彦、叶宏伟对华瑞农副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成彦、叶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18日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以证实双方存在一次性买卖交易并交易成功。

2、6张入库单,以证实刘成彦等人已将货物一次性交付给徐应敏,徐应敏验收并接收,刘成彦等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3、2011年12月19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以证实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

4、2011年10月26日徐应敏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徐应敏在没能力支付下欠货款的情况下自愿将仓储单交给刘成彦等人,全部货物归刘成彦等人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