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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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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洪亮与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乔洪亮。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乔洪亮。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洪亮与被告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乔洪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杨天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洪亮诉称:乔洪亮拥有地毯编制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华新公司是生产企业,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乔洪亮提供上述技术有偿给华新公司使用,设备制造由乔洪亮指导,华新公司负责采购采购配件和制作,双方约定华新公司每年支付乔洪亮技术使用费90万元,合同期3年,第三年技术使用费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乔洪亮按照约定向华新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根据约定指导设备制作,并向华新公司传授操作方法,也派人到华新公司演示穿版技术,获得成功,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乔洪亮圆满完成了《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然而华新公司在掌握并使用技术后,违背合同约定,不讲商业诚信,没有给乔洪亮支付技术使用费,华新公司根本违约,乔洪亮多次与华新公司理论未果,到后来竟然阻止乔洪亮进入其公司。乔洪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新公司支付乔洪亮技术使用费230万元。2.华新公司支付乔洪亮欠款利息15.6万元。3.被告赔偿乔洪亮违约金260万元。4.诉讼费由华新公司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乔洪亮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关于单人排版的技术报告。证明乔洪亮专有技术及交付的事实。2.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关于技术转让的详细约定。3.设备个组成部件的分解图纸及组装说明。证明乔洪亮相关技术交底,乔洪亮单人排版技术设备组成部件的图解及说明,乔洪亮配合华新公司关于新技术应用设备的制造安装的事实。4.培训变通图纸。证明乔洪亮对华新公司技术人员对于新技术应用的实施培训的事实。5.证人郭艳艳的证言。6.证人闵真真的证言。证明乔洪亮应华新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对新技术的实施现场演示操作的事实,演示结果完全符合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要求。7.证人王延强的证言。证据7-8证明乔洪亮应华新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对新技术的实施现场演示操作的事实,演示结果完全符合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要求。8.《公证书》。9.光盘一份。证据8-9证明乔洪亮转让给华新公司的技术成果符合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而且实际应用操作完全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华新公司接受乔洪亮的专有技术,乔洪亮已尽心对华新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操作相应培训,所转让技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华新公司违约的事实。11.证人闵真真出庭作证。证明曾与乔洪亮一起,于2012年4月26日和2012年5月7日到华新公司演示乔洪亮技术的情况。

被告华新公司答辩称:我们确实与乔洪亮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但履行协议中,我们发现乔洪亮提供的技术不能提高生产力,没有任何商业价值,双方就终止了合作关系,我们也就没有再利用乔洪亮提供的所谓“技术”。为此,乔洪亮于2013年年初就向镇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镇平县法院开庭审理,乔洪亮自知起诉无理,主动撤回了起诉。乔洪亮再次起诉属于旧事重提,无理缠诉。

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姚旭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华新公司设备科长,负责配合乔洪亮制作穿版,本来说一个星期的技术能投入使用,但未研制成功,厂里没有投入使用。2.证人闵香芝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公司派去向乔洪亮学技术的,技术多次试验不成功,没达到预计的70分钟一版货的标准,一般都是一个多小时两个小时一版货,我们跟着学了三四十天,公司一直没用使用该技术。3.证人彭晓燕的证言。证明乔洪亮的技术没有成功,公司未进行应用。

2015年4月14日,合议庭到南召县,由乔洪亮申请南召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乔洪亮提供的工作人员韩艳艳对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进行了演示,上午10.55分开始排线,11.44分排线结束,排线结束后,乔洪亮本人将上述排线版模具放到一台机器上进行穿线,12.18分结束。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明慧、韩玉慧对排线及穿线进行了检查,共发现五处连片,每处一根线连三片。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乔洪亮的技术完全成熟,演示中有五处连片现象。

对于乔洪亮提交的证据,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乔洪亮提交的证据1、3、4都是自己手工做制作的,未经过任何权威机构的评定,无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不能证明该技术是个成功的技术并且已转让。对证据8,乔洪亮在自己的场地内进行技术演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法证明实施了技术转让。对证据10,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乔洪亮的证明方向,恰证明了乔洪亮无能力研发。对于闵真真的证言,不足以达到乔洪亮的证明目的,其书面证言上有些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7,因证人郭艳艳、王延强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0,乔洪亮已撤诉,本院对于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华新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乔洪亮的质证意见是:华新公司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证明华新公司已接受乔洪亮对其单人排版技术进行过培训,设备科长也认可乔洪亮对华新公司的设备进行过更新安装改进,在此基础上,华新公司掌握了该技术,却违约未履行义务,我给他们演示过两次,都是70分钟左右,华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华新公司与乔洪亮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甲方为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乔洪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自己研制的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给甲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提供手工机制穿版技术有偿给甲方使用,设备制造由乙方指导,甲方负责采购配件和制作。若没有通用的配件必须由乙方协调加工的,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乙方保证30天内,甲方的生产线设备全部调试完成,并教会甲方具体操作人员熟练操作。安装人员由甲方根据需要派人配合。二、乙方指导制作的设备和技术保证每人70分钟内穿一板(以260L6×9规格为标准计算)。三、自甲方现有全部机器使用乙方技术,并达到第二项效果后,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90万元,可分摊至每月支付。合同期三年,前两年甲方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每年90万元,第三年为50万元。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使用费,按应支付额的2倍承担违约金。四、乙方负责穿板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甲方每年支付乙方5万元的维修费用。因维修耽误生产超过两天,扣相应的使用费。五、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宿舍一间,维修房两间,电费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前只向甲方一家转让此技术,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此技术,不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此类问题的咨询和指导,更不得转让此技术。此项技术如转让给甲方前后在社会上被第二家使用(确认为甲方转让的与乙方无关时),甲方从该技术发现被第二方使用之日起,停止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设备投入资金和其他实际经济损失。七、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申请专利等事项,各项申请费用和权利归甲方所有,但必须注明研制人姓名。八、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必须按合同履约开展工作,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甲方代表:胡世浩。乙方:乔洪亮。

在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后,华新公司向乔洪亮提供了工作室,以及与工作相关的板子、架子等工具和材料,并派出职工闵香芝、韩玉会跟随乔洪亮学习穿版技术三十余天,华新公司否认乔洪亮教会其工作人员该技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