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知初字第00001号 原告:乔洪亮。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洪亮与被告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乔洪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杨天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洪亮诉称:乔洪亮拥有地毯编制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华新公司是生产企业,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于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乔洪亮提供上述技术有偿给华新公司使用,设备制造由乔洪亮指导,华新公司负责采购采购配件和制作,双方约定华新公司每年支付乔洪亮技术使用费90万元,合同期3年,第三年技术使用费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乔洪亮按照约定向华新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根据约定指导设备制作,并向华新公司传授操作方法,也派人到华新公司演示穿版技术,获得成功,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乔洪亮圆满完成了《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然而华新公司在掌握并使用技术后,违背合同约定,不讲商业诚信,没有给乔洪亮支付技术使用费,华新公司根本违约,乔洪亮多次与华新公司理论未果,到后来竟然阻止乔洪亮进入其公司。乔洪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新公司支付乔洪亮技术使用费230万元。2.华新公司支付乔洪亮欠款利息15.6万元。3.被告赔偿乔洪亮违约金260万元。4.诉讼费由华新公司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乔洪亮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关于单人排版的技术报告。证明乔洪亮专有技术及交付的事实。2.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关于技术转让的详细约定。3.设备个组成部件的分解图纸及组装说明。证明乔洪亮相关技术交底,乔洪亮单人排版技术设备组成部件的图解及说明,乔洪亮配合华新公司关于新技术应用设备的制造安装的事实。4.培训变通图纸。证明乔洪亮对华新公司技术人员对于新技术应用的实施培训的事实。5.证人郭艳艳的证言。6.证人闵真真的证言。证明乔洪亮应华新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对新技术的实施现场演示操作的事实,演示结果完全符合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要求。7.证人王延强的证言。证据7-8证明乔洪亮应华新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对新技术的实施现场演示操作的事实,演示结果完全符合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要求。8.《公证书》。9.光盘一份。证据8-9证明乔洪亮转让给华新公司的技术成果符合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而且实际应用操作完全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华新公司接受乔洪亮的专有技术,乔洪亮已尽心对华新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操作相应培训,所转让技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华新公司违约的事实。11.证人闵真真出庭作证。证明曾与乔洪亮一起,于2012年4月26日和2012年5月7日到华新公司演示乔洪亮技术的情况。 被告华新公司答辩称:我们确实与乔洪亮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但履行协议中,我们发现乔洪亮提供的技术不能提高生产力,没有任何商业价值,双方就终止了合作关系,我们也就没有再利用乔洪亮提供的所谓“技术”。为此,乔洪亮于2013年年初就向镇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镇平县法院开庭审理,乔洪亮自知起诉无理,主动撤回了起诉。乔洪亮再次起诉属于旧事重提,无理缠诉。 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姚旭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华新公司设备科长,负责配合乔洪亮制作穿版,本来说一个星期的技术能投入使用,但未研制成功,厂里没有投入使用。2.证人闵香芝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公司派去向乔洪亮学技术的,技术多次试验不成功,没达到预计的70分钟一版货的标准,一般都是一个多小时两个小时一版货,我们跟着学了三四十天,公司一直没用使用该技术。3.证人彭晓燕的证言。证明乔洪亮的技术没有成功,公司未进行应用。 2015年4月14日,合议庭到南召县,由乔洪亮申请南召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乔洪亮提供的工作人员韩艳艳对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进行了演示,上午10.55分开始排线,11.44分排线结束,排线结束后,乔洪亮本人将上述排线版模具放到一台机器上进行穿线,12.18分结束。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明慧、韩玉慧对排线及穿线进行了检查,共发现五处连片,每处一根线连三片。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乔洪亮的技术完全成熟,演示中有五处连片现象。 对于乔洪亮提交的证据,华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乔洪亮提交的证据1、3、4都是自己手工做制作的,未经过任何权威机构的评定,无证明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不能证明该技术是个成功的技术并且已转让。对证据8,乔洪亮在自己的场地内进行技术演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法证明实施了技术转让。对证据10,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乔洪亮的证明方向,恰证明了乔洪亮无能力研发。对于闵真真的证言,不足以达到乔洪亮的证明目的,其书面证言上有些内容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7,因证人郭艳艳、王延强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0,乔洪亮已撤诉,本院对于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华新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乔洪亮的质证意见是:华新公司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证明华新公司已接受乔洪亮对其单人排版技术进行过培训,设备科长也认可乔洪亮对华新公司的设备进行过更新安装改进,在此基础上,华新公司掌握了该技术,却违约未履行义务,我给他们演示过两次,都是70分钟左右,华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华新公司与乔洪亮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甲方为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乔洪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自己研制的手工机制穿版专项技术给甲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提供手工机制穿版技术有偿给甲方使用,设备制造由乙方指导,甲方负责采购配件和制作。若没有通用的配件必须由乙方协调加工的,价格按市场价格执行。乙方保证30天内,甲方的生产线设备全部调试完成,并教会甲方具体操作人员熟练操作。安装人员由甲方根据需要派人配合。二、乙方指导制作的设备和技术保证每人70分钟内穿一板(以260L6×9规格为标准计算)。三、自甲方现有全部机器使用乙方技术,并达到第二项效果后,甲方每年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90万元,可分摊至每月支付。合同期三年,前两年甲方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每年90万元,第三年为50万元。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使用费,按应支付额的2倍承担违约金。四、乙方负责穿板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甲方每年支付乙方5万元的维修费用。因维修耽误生产超过两天,扣相应的使用费。五、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宿舍一间,维修房两间,电费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前只向甲方一家转让此技术,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此技术,不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此类问题的咨询和指导,更不得转让此技术。此项技术如转让给甲方前后在社会上被第二家使用(确认为甲方转让的与乙方无关时),甲方从该技术发现被第二方使用之日起,停止支付乙方技术使用费。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设备投入资金和其他实际经济损失。七、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申请专利等事项,各项申请费用和权利归甲方所有,但必须注明研制人姓名。八、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必须按合同履约开展工作,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甲方代表:胡世浩。乙方:乔洪亮。 在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后,华新公司向乔洪亮提供了工作室,以及与工作相关的板子、架子等工具和材料,并派出职工闵香芝、韩玉会跟随乔洪亮学习穿版技术三十余天,华新公司否认乔洪亮教会其工作人员该技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