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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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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吴金付、杨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付。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金付、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吴金付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军和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原审诉讼中,吴金付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78930.4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吴金付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40分许,杨军驾驶豫RC55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南泰路口南侧处时,将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吴金付撞倒,造成吴金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地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金付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6、7、8、9、10、11、12助骨及右侧第1、2、3、4、5、6助骨骨折;2.两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3.第5腰双侧椎弓部裂伴椎体滑脱;4.椎间盘膨出;5.右侧肩胛肩峰骨折;6.胆囊炎、胆结石;7.异位心律、心房纤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8.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梗塞、脑软化灶;9.脑白质脱髄鞘、脑萎缩;10.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1770.28元。2015年2月5日,吴金付出医院医嘱:“1.适度活动,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避免剧烈活动胸带固定3月;4.1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吴金付住院治疗期间(2015.5.9日至2015.1.15日)由吴富勤、王廸护理,(2015.1.16日至2015.2.5日)由吴富勤护理。吴金付因无子女,自1995年6月份起至今随其侄女吴富勤居住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社八里岔组生活。吴金付在住院治疗期间,杨军己支付给吴金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5月28日,吴金付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金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吴金付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6日,杨军为豫RC55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杨军驾驶豫RC55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南泰路口南侧处时,将自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行人吴金付撞倒,造成吴金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付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吴金付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杨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豫RC55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吴金付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21770.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7天,计款8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7天,计款54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吴金付住院治疗7天内按2人护理、20天内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106.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吴金付八级伤残,残疾系数为30%,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5年×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587.1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吴金付实际支出支出计算5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因杨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吴金付八级伤残。据此给吴金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杨军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予以支付。上述吴金付经济损失费用共计71313.6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吴金付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吴金付的医疗费217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23120.28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金付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13120.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吴金付支付13120.28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吴金付的护理费2106.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48193.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吴金付支付48193.33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吴金付支付58193.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吴金付支付13120.28元,共计71313.61元,但应扣除杨军已支付给吴金付20000元。扣除后,保险公司应向吴金付支付51313.61元。吴金付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杨军已支付给吴金付2000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军。由于吴金付的经济损失,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杨军不在对吴金付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金付赔偿金51313.61元。二、驳回原告吴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军(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73元,原告吴金付承担470元,被告杨军承担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