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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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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朱某某、大峡谷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庆梁。系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猿人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南召猿人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大峡谷旅游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907.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庆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法,被上诉人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朱某某随其母亲及他人一起前往大峡谷旅游公司开办的猿人山滑雪场滑雪过程中,朱某某被她人撞倒损伤牙齿,其家人与猿人山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大峡谷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2014年1月26日平顶山游客朱某某,三颗牙被别的游客磕掉。随后凭相关单据报保险公司。猿人山滑雪场(加盖南召猿人山滑雪场印章),2014-1-26,1589336xxxx,刘惠林签名。2014年1月27日开始朱某某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诊断治疗,陆续支出医疗费2007.2元。其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证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左上第1、2牙齿冠折;左下第1牙齿部分缺损,每一颗牙齿修复一次:低500元、中2000元、高5000元,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至10年;支出鉴定费700元。其为诉讼,往返平顶山市新区到南召县,支出了交通费。另查明,大峡谷旅游公司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一份,保单显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朱某某在大峡谷旅游公司开办的猿人山滑雪场滑雪过程中被她人撞倒损伤牙齿,事实清楚,大峡谷旅游公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现朱某某要求大峡谷旅游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有:1、医疗费2007.2元;2、护理费,其系未成年人,持续的门诊治疗需要陪护,其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酌情支持6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损伤的三颗牙齿,每一颗牙齿修复一次:低500元、中2000元、高5000元,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至10年,原审法院酌情取其中间值,每一颗牙齿修复一次按2000元、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按9年计算,其受伤时年满8周岁,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得知人均平均寿命74.8周岁计算,其还需修复7次,每次修复三颗牙的费用6000元,共需后续治疗费4200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07元。其诉求的交通费并非为其医疗诊治支出,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大峡谷旅游公司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某的损失又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其损失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后应由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全部给付。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大峡谷旅游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给付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00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大峡谷旅游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朱某某负担716元,大峡谷旅游公司负担1009元。

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大峡谷旅游公司,不应承担的责任让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承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大峡谷旅游公司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大峡谷旅游公司也不承认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在大峡谷旅游公司与朱某某没有旅游合同关系,没有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朱某某超出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外予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有义务赔付,也不应该赔付45007元,而是5000元。因为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大峡谷旅游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栏明确显示:“该滑雪场坐落地址,南召县马世坪乡杨盘村,每人每次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10%,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保险限额的情况下,认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全额赔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南召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不服400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大峡谷旅游公司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十份证据,该十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某某与大峡谷旅游公司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损害结果与大峡谷旅游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在原审中提供了责任保险单一份,显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对朱某某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大峡谷旅游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朱某某与大峡谷旅游公司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赔付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