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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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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韩长安、王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安。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安

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与被上诉人韩长安、王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长安于2014年11月21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朕、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韩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王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左右,韩长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南坪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王朕驾驶的豫R260J2号汽车相碰,致使韩长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韩长安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出费用2843.4元,后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韩长安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60.7元,后在该院支出门诊费280元,在南阳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86元。南阳南石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南石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患者韩长安,男,41岁,住院号128168,住院期间(2014年8月17日00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10时29分)由于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至术后3个月,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韩长安在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卫生所(医师王建付)继续治疗,支出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9日,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8161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长安因醉酒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60J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韩长安为治病支出交通费900元。韩长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荣丽(农村居民)、妹韩安巧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吴荣丽一人护理。韩安巧在南阳市长宏鹿业有限公司上班,系生产部经理,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7日韩长安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对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进行咨询。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认为韩长安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上肢前臂及手损伤遗留桡神经损伤致拇食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韩长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500元人民币。韩长安为此支出鉴定、咨询费1300元。韩长安三轮摩托车损失500元。韩朝进生于1941年10月1日,有一子一女,儿子即韩长安,女儿韩安巧。韩长安与吴荣丽系夫妻,女儿韩恒杰生于1999年11月26日;儿子韩恒钦生于2003年11月2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岩系事故车辆豫R260J2号汽车的登记车主,王岩与王朕系兄弟关系,豫R260J2号汽车系家庭共同财产。2014年4月30日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韩长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长安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长安因醉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王朕对韩长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豫R260J2号汽车在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长安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韩长安自担70%的责任。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长安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3.4+47126.7+2000元﹦51970.1元;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韩长安请求144天,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69.6元,69.6元/天×144天﹦10022.4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30天,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至术后3个月,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一人。韩安巧每月6000元,每天200元/天,30天×200元/天﹦6000元;韩长安在南石医院住院期间,吴荣丽护理30天,出院后护理3个月即90天,共120天,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69.6元,69.6元/天×120天﹦8352元;以上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4352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30天,两人陪护,出院后至术后三个月,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共120天。每天10元,120天×1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韩朝进生于1941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73岁,(80-73)×6438.12元/年×22%÷2人﹦4957.35元;(2)女儿韩恒杰抚养费,1999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15周岁,(18-15)×6438.12元/年×22%÷2人﹦2124.57元;(3)儿子韩恒钦生于2003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11岁,(18-11)×6438.12元/年×22%÷2人﹦4957.3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39.27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9416.10×20×22%﹦41430.84元;9、三轮摩托车损失500元;10、二次手术费9500元,以上共计142814.61元。王朕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额赔付后应负担(142814.61-122000)×30%﹦6244.38元。对韩长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韩长安负主要责任,对方辩解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38元。三、驳回原告韩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朕负担4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