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炳喜。 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炳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炳喜于2015年3月2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曹炳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曹炳喜为自有的豫R0B996号奥迪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1年8月18日,曹炳喜雇佣的司机徐遵义驾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半幅70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李长亮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炳喜投保的车辆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炳喜即向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报案,并向死者李长亮家属先行垫付10000元。后曹炳喜向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要求赔付垫支的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以曹炳喜投保的车辆不负责任,不在赔付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曹炳喜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曹炳喜依据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标准,先行垫付10000元给死者李长亮家属,其行为并无过错。曹炳喜与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没有约定投保的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全部条款中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可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给付曹炳喜保险理赔金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炳喜保险赔偿金1000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曹炳喜对李长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曹炳喜提交的收条,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予以认定。故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曹炳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乘坐人员李长亮死亡,对于李长亮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担责任方,现曹炳喜无证据证明李长亮未足额得到赔偿,且本投保事故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是承保车辆应承担责任时的替代责任,虽然曹炳喜垫付了1万元钱,但该垫付款最终的承担者不是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承保车辆应承担该1万元赔偿,所以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炳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曹炳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