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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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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郭松、马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松、马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松于2015年5月2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波、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4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郭松,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30分许,郭松驾驶豫R7A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汉冶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电力大厦南门口处时,遇马波的车辆停放在前方路边,郭松向左绕过该车后,与刘修齐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宛老代C993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松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两轮摩托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马波驾驶机动车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刘修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松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紧急检查,支出费用360元,随即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1071.16元。住院期间医师嘱托到第二人民医院拍CT片,支出585元。医院证明,出院后1、维持三角巾悬吊制动,肘关节伸屈活动锻炼,禁止伤肢抬举、持重活动;2、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继续陪护1人;3、伤后6周复查X线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4、每3个月复查一次。

郭松为城市户口,在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60元。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提供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220元。诉讼中提供单位证明,显示:单位派人护理,3个月的工资共8880元,由郭松支付。

马波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马波未垫付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郭松驾驶车辆绕过停放在路边并影响他车通行的马波的车辆后,与刘修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松受伤,由于三方均有过错,过错方应各自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郭松仅起诉马波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属于郭松的选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由于马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马波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马波和刘修齐均为次要责任,二人责任相加后仍为次要责任,郭松为主要责任,且刘修齐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马波承担20%,刘修齐承担10%的责任为宜。

郭松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2016.16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为肩胛骨骨折,酌情确定在60日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20元;(4)护理费,由于系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酌情确定在90天内需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7020元;(5)误工费,郭松肩胛骨骨折,郭松请求3个月误工费符合实际,郭松月工资为2960元,费用为8880元;(6)维修费,有发票证明,酌情支持1000元。郭松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计算。上述费用合计20236.1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6.16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松保险金20236.16元;2、驳回原告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郭松承担165元,被告马波承担50元。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郭松没有证据证明必须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故在该院检查的CT费用585元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波答辩称:马波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郭松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郭松出具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单,并加盖有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支持检查费用585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