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李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霞,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晓,男,1969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冬霞、乔永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冬霞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乔永晓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3465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召,韩冬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乔永晓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郭俊朝驾驶豫A958N7号小型轿车(投保人为韩冬霞)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南200米处左转时,与乔永晓驾驶的豫R9555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2014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郭俊朝、乔永晓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超出部分由郭俊朝承担。一次性解决,永不追究。”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乔永晓豫A958N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000元。豫A958N7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宛城区橄榄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韩冬霞支付维修费34650元。乔永晓驾驶的豫R9555P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乔永晓驾驶豫R9555P号小型轿车与郭俊朝驾驶的豫A958N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俊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乔永晓驾驶的豫R9555P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9555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乔永晓赔偿。因郭俊朝与乔永晓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俊朝承担,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郭俊朝赔偿。关于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冬霞赔偿金32650元。被告乔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冬霞赔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乔永晓负担。 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经快速理赔中心调解,双方车损互碰自赔,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乔永晓支付了2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私下维修车辆,均未通知上诉人,证明双方认可原调解协议。由于涉事车辆未通知上诉人定损,故不能确定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超出财产险2000元的部分应由乔永晓承担。 韩冬霞代理人辩称:调解协议约定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支付20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交强险不应分项认定理赔。 乔永晓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车损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乔永晓驾驶豫R9555P号小型轿车与郭俊朝驾驶的豫A958N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9555P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豫A958N7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双方通过快速理赔中心达成调解,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2000元理赔金额与涉事车辆3万多元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有失公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韩冬霞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足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仅仅以车辆维修前未通知其定损为由否认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杨永安 审判员 吴贺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