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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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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德喜、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与杜海发、龙鹏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德喜。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德喜。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宛东,任经理职务。

上诉人靳德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海发、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德喜于2015年2月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海发、人民财险宛城公司、龙鹏出租车公司支付靳德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68.08元。扣除杜海发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为102368.0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靳德喜、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上诉人人民财险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上诉人杜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鹏出租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靳德喜驾驶豫RA8M39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西向东逆行至南阳市麒麟路40号门口处,在道路北侧与杜海发驾驶的豫RT15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靳德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杜海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靳德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靳德喜被送入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脑挫伤;4、头皮血肿。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6457.1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治疗;2、右下肢制动4周后来院行X光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避免患肢过早持重,定期来院复查(术后6周,术后3个月,术后5个月);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15年2月9日,由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靳德喜伤情构成伤残Ⅹ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豫RT1510号车挂靠在龙鹏出租车公司经营。2014年11月2日,杜海发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险宛城公司为豫RT151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海发驾驶车辆与靳德喜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德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海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德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杜海发应对靳德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海发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现靳德喜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确认:1、医疗费24616.18元。靳德喜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16.1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9547.72元。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120天,1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受伤后共住院16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间为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每天营养费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8971.51元。自2014年11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评残之日,其误工时间共计为100天。其为从事建造行业的职工,可按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32746元/年÷365天×100天=8971.51元;6、财产损失1538元。事故车辆损失1538元,该损失经确认,予以认定;7、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其因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伤情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2月已在南阳市区购买居住,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391.45元,赔偿20年的10%即为48782.9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供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50元。鉴定费2250元,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中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以2000元为宜。综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共计为37143.9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赔偿靳德喜10000元,不足部分27143.9元按照事故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赔偿靳德喜48782.9元。请求财产损失1538元,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靳德喜1538元。请求的误工损失8971.51元、交通费300元及医疗费的不足部分27143.9元,共计36415.41元,依照靳德喜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划分,可赔偿30%即为10924.62元。其他部分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靳德喜自行负担。因杜海发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支付靳德喜保险金共计为10000元+10924.62元+48782.9元+1538元+2000元﹦73245.52元。因杜海发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支付靳德喜保险金共计为63245.5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人民财险宛城公司应将杜海发垫支的10000元支付杜海发。龙鹏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险宛城公司赔付靳德喜保险金63245.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险宛城公司支付杜海发垫支的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靳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4550元,靳德喜负担1550元,杜海发负担1000元,龙鹏出租车公司负担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