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10号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乔春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周某甲、李某甲共同委托)。 原审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 原审原告:郭某,女,基本情况及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周某某、郭某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周某甲、李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周某某、郭某以二人均系周正的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请求:王某某向四人返还其所持有的周正在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三份收据(计款101856元)、南阳森林半岛18号楼902室房屋和合同、票据、契税发票及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手续、东风标致轿车一辆(现车牌号为豫R06Q02)、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50柜式空调一台、浪琴全自动手表一只、白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坠一个;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周某甲、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甲及周某甲与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朝、乔春生,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与周正原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周正之女。周某甲及李某甲系周正父母。周正因突发疾病于2012年6月27日在郑州去世。郭某与周正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1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3年9月12日,周正与郭某在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再次登记结婚,该乡民政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遗失。周正与王某某存在同居关系。2011年10月,周正在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华贸28号楼1702户面积为52.07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并分四次预交购房款101856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在万家园所缴纳的20000元认购款,转为周正的购房款。该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记载的缴款人均为周正,缴款数额为81856元。2012年7月4日,该套房产的预付款手续由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王某某。在该四份收款收据上均有“同意更名王某某,周正”的字样,经周某甲、李某甲申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四份收款收据上“周正”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材料上“周正”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09年6月5日,以周正之名在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以114800元购买了一辆型号为东风标致DC7164D的红色轿车一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正,车牌号码为豫R999BA。2012年7月5日,该车辆经南阳市天平二手车交易市场以50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在南阳市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车牌号码为豫R06Q02,该车辆现由王某某管理使用。2011年12月10日,周正向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定金20000元,定购该公司在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北侧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18号楼2单元902室建筑面积为87.19平方米的一套二室二厅的住宅,当月12日,周正又向该公司缴纳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缴款285327元。其中,在2011年12月12日的缴款过程中,周正与王某某均到场,因该公司财务不接受信用卡刷卡,周正与王某某一起找到周正的同学黄伟,利用黄伟向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缴纳税款的机会,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代黄伟缴纳税款,其中王某某刷卡金额共三笔45000元,然后,由周正、王某某使用黄伟的储蓄卡,向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该套商品房的合同价款为405327元,已全部缴清。另查明,周正在南阳市二十二中附近,购买了一套由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时,王某某为该房屋的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购买装修材料及做地坪、地板等共计9540元并购买了索尼电视机、海尔冰吧、洗衣机、格力空调等家用电器。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作为周正的父母及女儿,郭某作为周正的原配偶在与周正经过法院诉讼离婚后又重新登记结婚,四人分别与周正具有血缘关系及配偶身份,同时基于周正与王某某所存在的同居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周正因病死亡后,对周正与王某某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对属于周正所有的财产,归谁继承,因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之间对继承问题暂无纠纷,且在诉讼中也未明确提出要求继承的份额,属于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处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尊重,不再予以评述。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诉的要求王某某返还周正在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三份收据计款101856元,因周正在购买该商品房时,其实际出资为81856元,王某某出资的20000元应予以认定,因万家园公司已将该购房款收据更名在王某某名下,对因购买该房产所支付的房款,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购房收据已无实际意义且也无法返还,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因缴纳该购房款101856元所产生的权利,归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有,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对王某某出资的20000元购房款应予返还。对周正所购买的原车牌号码为豫R999BA的标致小轿车,从该车辆的购置发票及入户登记等手续,其记载的权利人或所有人均为周正,王某某对在购买该车辆时,是否出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车辆在进行第二次交易时,周正已经死亡,但此交易已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现车牌号码为豫R06Q02号,该车辆仍应归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有,王某某应向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予以返还。对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诉的王某某应向其返南阳森林半岛18号楼402室房屋的合同、票据、契税发票及与该房产有关的一切手续,因该套单元房的总价款405327元已全部付清且购房合同也已载明该房屋属周正单独所有,故该套房屋的合同权利归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有或享有,但王某某在周正购买该房产时所支付的45000元购房款,应作为周正的购房债务,由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返还给王某某。对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要求王某某返还的索尼电视、海尔冰吧、海尔洗衣机、格力50柜式空调的购买时间,均发生在周正与王某某同居期间,且在本案诉讼中,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诉的证据不能对抗王某某所持有的购买发票及保修凭证且该发票及保修凭证记载的权利人均为王某某,故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该项请求中所诉的惠普笔记本电脑、浪琴全自动手表一只、白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坠一个,因其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周正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家和春天1105室的一套商品房,王某某为该房屋装修所支出的装修费用39540元,应作为周正的个人债务,由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返还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周正所购买的南阳市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鑫国贸28号楼1702户商品房所缴纳购房款101856元归四原告享有。二、周正所购买的建业住宅集团南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业森林半岛二期18幢902室的一套商品房归四原告享有。三、四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10454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某某返还四原告豫R06Q02标致轿车一辆。五、驳回原告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履行。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周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郭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