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834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继跺。 上诉人张凡与被上诉人金明及原审被告吕继跺健康权纠纷一案,金明于2014年7月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凡、吕继跺赔偿金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明又增加诉讼请求至242652.9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张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凡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劼及吕继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金明与张凡相互邀约外出吃饭,吃饭前金明又电话邀请吕继跺驾车同行。三人在方城县城关文化广场景观桥北侧“大盘鸡夜市”吃饭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地饮用了少量啤酒,之后邻桌三人又受邀过来与金明、张凡、吕继跺继续拼桌饮酒。席间,因金明亲属电话催促,金明、张凡、吕继跺遂结束饮酒准备乘车送金明回家。在三人共同前往潘河广场警务室附近乘车过程中,金明因情绪失控冲向大桥,张凡、吕继跺劝阻不及,导致金明跳桥摔伤,此后张凡、吕继跺又将金明送至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金明“神志不清,醉酒状,于下颌部有一横型伤口,出血不止,右下肢活动受限,触之骨擦音明显”;经家属要求,金明又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金明“呈醉酒状,呼之不应,下颌处有一长约5厘米皮肤贯通伤口,下颌骨可见明显骨折线,大部分牙齿缺失,右大腿近端肿痛”;因伤情严重,金明又于2014年5月25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4日,经诊断,金明“1、右股骨干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5日,金明又转至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0日。金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5519.07元(其中在南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用46641.51元+在方城县中医花费医疗费用8250.7元+方城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25.15元+244.645元+136.79元+120.29元=55519.07元),且金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但金明的损失至今未获赔付。 原审另查明:1、经金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所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明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口腔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所需后期治疗费用共计约34000元。 2、金明生于1990年9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杨集乡代庄村陈庄17号。 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金明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8475.34元、残疾赔偿指数按32%计算20年。 4、金明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8天,两次住院合计218天,金明要求住院天数按216天计算、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 5、金明为鉴定伤残程度及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共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 6、庭审过程中,金明明确表示,因无法查知邻桌过来拼桌饮酒的三人基本信息,且该三人系受张凡邀请过来共同饮酒的,故三人的行为后果应有张凡承担,不再另行向邻桌三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金明与张凡相互邀约外出吃饭,后金明又主动邀约吕继跺共同前往,席间三人饮酒后又与邻桌三名就餐人员拼桌饮酒,散席后金明情绪失控跳桥致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金明、张凡、吕继跺的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均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明受伤后就诊过程中,多家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显示金明“神志不清,呈醉酒状态”,足以证实金明在与张凡、吕继跺同桌用餐期间已饮酒过量,金明过量饮酒的行为状态与其酒后情绪失控跳桥致残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凡、吕继跺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金明饮酒时及酒后均应当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但他们在明知金明酒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没有对金明的危险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劝阻、制止,也没有安全将金明护送回家或通知其家人接回,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主观上对金明的跳桥致残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金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应有相应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在其明知自己不胜酒力,过量饮酒存在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与张凡、吕继跺等人共同饮酒,导致酒后情绪失控跳桥致残,对其行为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金明自担责任比例为60%;张凡作为宴席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在金明饮酒的过程中应对其尽到较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阻止义务,但其对金明未尽到上述义务,对金明的伤残后果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继跺应金明之约参加宴席,虽然不是宴席的主要组织者,但金明醉酒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与其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吕继跺作为同桌人,未能对金明及时有效地进行劝诫、阻止并履行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比例以10%为宜。金明与张凡、吕继跺共同饮酒过程中,其他三名参与拼桌饮酒的人员,虽然与金明等人并不熟识,但均因参与同桌饮酒而与金明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能有效地防范饮酒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均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下余10%的赔偿比例应由该三人共同分担,现金明未向该三人提出赔偿,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权利的放弃。金明称张凡、吕继跺在饮酒期间对其强行劝酒及邻桌三人的赔偿责任应有张凡予以承担,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凡、吕继跺称对金明受伤系其主观自愿行为,二人在事前事后均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金明诉请的赔偿标准,其要求住院天数按216天计算、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2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指数按32%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客观事实且未超出相应标准,原审法院均予以照准。金明要求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计算标准略高,该两项标准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金明根据“香铭苑茶楼”出具的证明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缺乏其他辅助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明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金明以其爷、奶作为被扶养人向张凡、吕继跺主张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缺乏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明要求赔偿其金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金明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8000元。原审法院核定金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519.07;2、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2%的赔偿指数×20年=54242.17元);3、误工费:10800元(金明住院216天×50元/天=10800元);4、护理费:12660元【金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二人护理,金明要求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30元/天/人+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30元/天/人×2人=12660元】;5、营养费:4320元(金明住院216天×20元/天=4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金明住院216天×20元/天=4320元);7、交通费2500元;8、后期治疗费3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九项四舍五入后共计196361元。综上,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张凡应赔偿金明各项损失共计39272元(金明的总损失196361元×张凡应承担的20%责任比例=39272元),吕继跺应赔偿金明各项损失共计19636元(金明的总损失196361元×吕继跺应承担的10%责任比例=19636元),金明的下余损失,应当由金明和其他同桌饮酒人按照原审法院划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明各项损失39272元。二、吕继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明各项损失19636元。三、驳回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6740元,由金明承担5392元,由张凡承担1011元,由吕继跺承担3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