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成。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正。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宾。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青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青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529.3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年宛龙民一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张青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青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刘金正、王科宾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4时45分许,张伟驾驶豫RT1721号出租车(载席言、李玉强、王志喜、张青成),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中东复合肥料蒲山经销处张玉珍家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载李金洲、王丽)相撞,造成豫RT1721号出租车司机张伟,乘客张青成、席言、李玉强、王志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张伟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禹、席言、李玉强、王志喜、张青成、李金洲、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青成于事故发生当日由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失;2.头皮撕脱伤;3.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髌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张青成住院14天,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71.3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治并发症;2.继续治疗,进一步治疗牙齿松动;3.继续患肢制动定期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8月6日,张青成又到洛阳城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000元。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关于张青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青成颅脑损伤损伤属十级伤残。张青成支付鉴定费700元。张青成系南召县太山庙乡太山庙村下西北组村民,系农村户籍。张伟驾驶的豫RT1721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3年12月12日,刘正金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乙方为刘正金。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具备营运资格的豫RT1721号出租汽车承包给刘正金,承包期限为贰年,即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乙方义务第三项约定:……。乙方对承包的出租车要实行担保人制度。承包者找的担保人资格:必须是南阳市各级党政、事业单位的正式干部、职工(以单位开证明为准)。担保人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承包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等连带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时,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和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担保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付,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2013年12月12日),担保人王科宾向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署经营合同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叫王科宾,男,38岁,住址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教育办公室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40516475X,我自愿为豫RT1721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刘正金担保,该车承包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连带到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或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由王科宾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2日,张青成(甲方)与王禹、李金周(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2500元,协议签订当天履行。二、甲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今后永无纠纷,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同日,张青成收到王禹支付的2500元赔偿款,张青成撤回了对王禹的起诉。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张伟驾驶的豫RT17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共5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RT1721号出租车的其他乘坐人(受害人)席言、李玉强、王志喜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豫RT1721号车驾驶人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王禹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T1721号车乘坐人张青成、席言、李玉强、王志喜、李金洲、王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张伟系刘正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正金应对张青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禹驾驶的豫13/0G335号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但王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张青成的损失,应当由王禹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青成、王志喜、席言、李玉强、张伟等五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四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故对于张青成的损失,王禹应当承担2400元(12000元÷5)。由于张青成已经与王禹达成调解协议,王禹向张青成支付2500元赔偿款,并撤回了对王禹的起诉,故对于张青成的损失,应当扣除王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2400元);其余王禹多给的100元,系王禹自愿补偿,原审法院不再扣除。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豫RT172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共5座),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张青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座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豫RT1721号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张青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科宾系豫RT1721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刘正金的担保人。根据担保约定,王科宾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车承包运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连带到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济损失,在承包人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或承包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王科宾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无过错对张青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科宾对张青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王科宾对张青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青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71.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张青成住院1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20元。4.误工费。张青成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天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4天。张青成仅请求127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青成主张其误工收入为每月3100元,虽其提供了南阳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收入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27天=7620元。5、护理费。结合张青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张青成住院14天,一人护理。张青成提交了护理人员张静(张青成儿子)的所在企业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收入情况,证明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617元,护理费为3617元÷30×14天=1688元。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张青成系农村居民,其亦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张青成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7、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青成主张交通费700元适当,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使张青成致十级伤残,给张青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张青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6651.54元。由于张青成撤回对王禹的起诉,对于张青成的损失,应当先扣除王禹承担的2400元;扣除后剩余部分为44251.54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100000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100000元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青成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并且免赔10%或400元,以高者为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支持该抗辩理由,且保险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则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张青成支付赔偿款44251.54元。二、驳回原告张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63元,原告张青成负担600元,被告刘正金负担1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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