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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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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元振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原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 负责人:乔丽、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元振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原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二组)。

负责人:乔丽、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元振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华社区二组)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华社区二组于2015年5月21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元振拆除地面建筑物和院墙并退还所占土地295.06平方米。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李元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元振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剑,中华社区二组的负责人乔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1日,中华二组(中华社区二组)与朱德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内李元振协助朱德成看管果园。期间李元振建造三间瓦房和11间简易房,及院墙、门楼,占地295.06平方米。2013年9月26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元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中华二组土地295.06平方米建房,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李元振。2013年12月17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催告书,限10日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的义务,但至今李元振未履行并占据至今,中华社区二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元振在协助他人看管果园期间建造房屋,在果园承包结束后,应将所建的建筑物拆除,现拒不拆除房屋退出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对中华社区二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元振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中华村二组土地上建造的瓦房三间、简易房11间、院墙和门楼。2、被告李元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二组土地295.06平方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李元振上诉称:中华社区二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显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李元振进行行政处罚。中华社区二组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有悖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中华社区二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把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误,应当定为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华社区二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社区二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华社区二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另查明: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民委员会,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亦变更为南召县城关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且在本案中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元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中华村二组的土地295.06平方米建房。中华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与原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保持了完整的承继关系。故李元振上诉称中华社区二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明显不当,根据本案案情应当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但在本案中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元振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中华社区二组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元振现占用中华社区二组的土地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李元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元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元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