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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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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广军与被上诉人王振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军。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岐(又名王振奇)。 委托代理人:王伟。 上诉人李广军与被上诉人王振岐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军。

委托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岐(又名王振奇)。

委托代理人:王伟。

上诉人李广军与被上诉人王振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振岐于2011年2月14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广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1)南召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李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然,王振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上午,王振岐、李广军共同在南召县城郊乡大庄村拐湾坡上砍树,砍倒的树运至木材场后按每斤5分钱取得报酬,李广军放树时树枝将王振岐砸伤。王振岐当天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脱伤,2、C2颈椎骨折,3、C5/6椎体融合,4、寰椎双侧后弓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422.56元。王振岐出院后为进一步巩固治疗,于2010年12月13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寰椎双侧后弓骨折2、枢椎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12月16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15.35元,出院建议:颈托保护三个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王振岐陆续在南召骨科医院和南阳南石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1630元。2011年9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振岐的伤情做出(2011)字第03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是:王振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王振岐支出鉴定费600元。李广军为王振岐垫付费用6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岐、李广军同时各自在山坡上砍树挣取工钱,李广军在砍树过程中将王振岐致伤,王振岐要求李广军赔偿损失,理应支持。王振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68元。2、误工费,自2010年12月14日出院后再酌情计算180天,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5986元/年×194天=7884元。3、护理费,根据15986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间按院内17天,院外90天计算,护理费为15986元/年×107天=4686元。4、交通费,8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每天30元计算,计510元。6、营养费,按17天每天10元计算,计17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振岐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20年=22095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545元。王振岐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损失32727元由李广军承担,扣除李广军已经给付的6450元,还应赔偿王振岐26277元。王振岐称其妻子需要扶养,要求李广军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广军辩称王振岐的损失应该由他人共同承担,但李广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他人形成有劳务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军赔偿王振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27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振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由王振岐负担783元,李广军负担867元。

李广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为张海东、高三、吴广及张宗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为张海东等4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依法应当由张海东等4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振岐辩称:李广军放树的时候没有及时提醒而砸伤了我,理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让我承担40%的责任,也不满意,但考虑到邻里关系,我们接受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让李广军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振岐、李广军等人同时各自在山坡上砍树,按一斤5分钱获得报酬,李广军在砍树过程中将王振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军上诉称是在为张海东、高三、吴广及张宗强4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王振岐,理应由张海东、高三、吴广及张宗强4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广军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张海东、高三、吴广及张宗强4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李广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